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添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嘉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0時2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號「加億彩券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美麗 所管領之刮刮樂主題鈔票滿天飛2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鄭添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4頁;本院簡上卷第2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中指訴纂詳(見偵卷第5至7頁),且有被害報告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於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甫經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之科刑教化功能不彰,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此依法加重其刑,亦無不當。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元以賠償其損害,獲告訴人 宥恕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5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思慮成熟,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打掃工人,2.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須扶養女友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刮刮樂21張,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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