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侵犯告訴人即代號3469B-HV101131號之甲○之身體自主權,及無視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經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