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李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民國94年7月24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57,592元、
利息5,446元(86年11月21日起至94年7月24日止),共計
163,03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查證據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