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55日+50日=10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傷害│拘役50日,如│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罪│易科罰金,以│5日│度簡字第24│11日│度簡字第24│14日││││新臺幣1,000││61號││61號│││││元折算1日。││││││├─┼──┼──────┼─────┤│││││2│傷害│拘役20日,如│108年5月│││││││罪│易科罰金,以│8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日,如│108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2月│││未遂│易科罰金,以│17日│度簡字第34│11日│度簡字第34│5日│││罪│新臺幣1,000││91號、第35││91號、第35│││││元折算1日。││00號││00號││├─┼──┴──────┴─────┴─────┴─────┴─────┴─────┤│備│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註│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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