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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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郭俊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承審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終結,並於111年6月15日送達系爭裁定正本予聲請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終結後之111年6月17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依前開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是其聲請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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