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3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270號債權人 蔡富商 債務人一品行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和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李和益連帶給付前揭票款,惟未敘明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李和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中承認私下簽發公司支票借給 饒朝清 使用,饒朝清再持向債權人借款,故李和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無法釋明李和益曾明示就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