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35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碧潭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2段與明德路口欲左轉駛入北新路2段196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規定在機車待轉區待轉,逕自左轉,對向車道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93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互撞,導致被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復撞及在上開交岔路口旁等待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高平台凹陷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腳腳踝骨裂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7月16日、告訴人兼被告甲○○、丙○○二人於97年1月28日分別開庭時均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該日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