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 陳進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月芬 、 黃玲暄 、 黃家真 、 黃國宸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武雄 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土地,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109年2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武雄於10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2月15日,債務人 黃伍雄 應按月償還50,000元,然債務人黃武雄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50,000元,計至105年1月止,已有債權94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惟債務人黃武雄業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債務人黃武雄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2月15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既為109年2月15日,自無從另依聲請人所提借據認定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