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杏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及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證據「被告黃淑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網路購物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靠其扶養(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先把我卡片拿走了,之後說要匯錢給我,但都沒有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7號
被 告 黃淑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杏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月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華又 、 羅彥傑 、 陳紅瓊 、 邱美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看到廣告,便依廣告上加入通訊軟體LINE,有位暱稱「陳小姐」的人跟伊說將提款卡提供給其使用,1個月可以拿2萬多元,伊就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對方,伊沒有拿到酬勞,伊已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又、羅彥傑、陳紅瓊、邱美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華又、羅彥傑、陳紅瓊、邱美勳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證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利用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並使用同一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鍾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華又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
假網拍
113年5月8日17時10分
30,020元
黃淑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彥傑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
假網拍
113年5月8日16時39分
99,123元
黃淑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紅瓊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時
假網拍
113年5月8日17時1分
20075元
黃淑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美勳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時
假網拍
113年5月1日13時18分
2,000,000元
黃淑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