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2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聖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聖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5日10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正忠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朱明典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地點與關係人朱明典發生糾紛一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朱明典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警棍係鋼鐵材質之伸縮甩棍,展開後共65公分,亦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稱攜帶電擊棒係供防身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目前職業為木工,此由被移送人於112年3月5日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之「職業」註記即可確悉,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故其持有該伸縮警棍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