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純茹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並依所請求之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到
院(如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請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
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及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原告表明係向本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章純茹賠償損害之意,然原告未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具體請求被告
應支付之金額),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自行
依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另請原告併提出車牌號碼「MZ-3281」之車輛行照影本。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