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甲○○(聲請書誤為「 陳芷荺 」,應予更正)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竟於民國99年4月26日23時39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尋找甲○○未果,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上址房屋1樓鐵門敲打,致鐵門凹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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