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COMBO
CARD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並簽
訂有用COMBOCARD契約書,嗣於95年11月間被告申請債務協
商,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於96年9月18日起即
未依協議書方式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17,690元及利息、違
約金670元(以上合計為18,36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答辯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間已對信用卡債務加以協商,自96
年4月至8月均按協商內容繳納款項,足見被告仍有還款意
願,而原告仍於上述期間計算循環利息,可見原告請求之債
權總額有誤,應命原告提出相關計算之明細,並且原告主張
除利息外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實屬巧取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晶片COMB
OCARD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晶片COMBOCARD用卡須知、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協
議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兩造於95年11月24日就本件信用卡債務經由債務協商機制
而訂立協議書,且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
被告同意自95年12月起共分120期,於每月10日前以31,
5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且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清償,除不得
再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
理。是以,被告若於協商後未依協議書內容按時繳款,則
依該協議書約定,其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內容
辦理。經查,觀諸被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自96年?月18日起即未再按月依協商
數額還款,而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期間提出已按期清償本
件信用卡欠款之清償證明,則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回復以債務協商前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償還所欠債務,原告並無違反債務協商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已參加債務協商,故原告債權額計算有誤乙節,尚屬無
據。
(二)其次,既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兩
造權利義務自應回復兩造先前所約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參諸兩造間所約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晶片COMBOCARD用卡
須知,關於「應付及可能負擔之費用」欄第2點、第4點
,其上既明定兩造間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4.6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方式計算,而違約金之給付條件、計算方式亦在上開
約定中有明確記載,且約定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之總額
,並無違反民第?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而其違約金之數額亦無過高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違約金給付係原告巧取利益等抗辯,尚與事
實不符,並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