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朴交簡 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仲遠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至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8)日下午2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路口,經警攔查並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105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