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 岡小字 第18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4元,及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4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3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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