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孟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孟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蘇湘宏 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及數量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海吳郭魚及加州鱸魚共12尾(價值新臺幣90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漁獲1批(價值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3號

  被   告 余孟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興街82巷之工地內,向蘇湘宏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購買海吳郭魚及加州鱸魚共12尾,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余孟鴻。

二、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2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蘇湘宏聯繫佯稱欲以1,000元至2,000元購買漁獲,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將相當於1,800元之漁獲交付予余孟鴻。 余孟鴻嗣 因蘇湘宏多次催討無著,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蘇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本案中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將事務處理權限授予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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