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0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陳宜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麗秋│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2.81%│││111933││1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麗秋│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1933││2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
(一)緣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予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大銀行以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麗秋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書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111,933元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12.81%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記帳息293元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