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林寬裕 被告 何中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
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名為刑事再抗告狀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寬裕告訴被告何中慶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案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9年
3月1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如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10日(即同年月21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同年月24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方屬合法。
㈡然查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4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出理由狀,繼經臺中高分院於同年
5月19日函轉臺中檢察分署,再由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月21日函轉本院等節,有前開名為再抗告狀而旨在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1紙、暨其上之臺中高分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並有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案卷附之臺中高分院109年5月19日中分道刑科字第04518號函、臺中檢察分署109年5月21日中分檢營治109上聲議566字第1090000
380號函存卷可查,足認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業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
㈢再查前開理由狀狀末之具狀人欄中,未有任何委任律師之簽
名或蓋印,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師具名之委任狀,有前開理由狀1紙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聲請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並不合法,且此等程式之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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