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喬能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喬能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2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不慎擦撞亦步行經過該處之 余君堯 ,致余君堯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受傷後勉力步行至基隆市○○○路○○巷○○號前方不支倒地,而為路人發現報警後送醫,惟經救治後,現仍處於意識不清、語言表達困難之狀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余慧珍(余君堯之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胡喬能所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代行告訴人余慧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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