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營偵字」補充為「營毒偵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榮郎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1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及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員警因其交通違規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查考(參警卷第2頁),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