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藥膳雞後,應可得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上中芸幹20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旁樹木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並委託建佑醫院於同日20時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mg/dL(即0.155%,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mg/dL即0.15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行擦撞樹木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抽血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5%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