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螢幕貳台、鍵盤及滑鼠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單位改為新
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