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70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370號
聲請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會計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會計師法第11條、中華民
國91年11月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發
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3
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及第12條、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再
授權禁止原則;系爭判決復因違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
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規定,未落實正當法律
程序之內涵,違反憲法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國
現行審計準則公報並無明文規範會計師應如何評價法律意見
書,原處分竟強求聲請人應分析律師法律意見書之假設成立
可能性,系爭判決亦肯認原處分適法,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皆有違憲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為執業會計師,前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認聲
請人受託辦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
有疏失,決議處24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申請覆審,經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覆審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
決駁回,再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對聲請人是否「未盡專業上
之注意義務」,以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
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規定,所為認定之當
否,概屬對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
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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