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銘誌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坤龍,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中山路2段482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介余招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被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機車遂失控滑倒,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左腳及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路人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交予路過之巡邏警員 王瑋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