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簡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2號

原告 陳錦泉

被告單首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無故進入伊承租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告知有多人反應伊播放音樂音量過大,經伊要求後,被告始離開。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伊因驚嚇過度,無法入睡,並使客戶、朋友誤解伊侵占國有土地,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系爭建物因此延後施工半年以上,致伊須另覓他處居住而支出租金,受有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進入系爭建物,但未進入原告之房間,且伊係為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請求原告降低音樂音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判處拘役2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惟被告抗辯其係為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至系爭建物請求原告降低音樂音量等情,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物附近居民 陳明珠 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自原告開始裝修系爭建物時起,就一直有音樂吵雜的問題,都是阿彌陀佛等佛經音樂,被告是因為原告播放音樂聲音太吵而去找原告溝通,伊當日也有去向原告講此事,原告沒有什麼反應,但在當晚8、9點就去派出所提告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49、251、252頁),及證人 包金蓮 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住在系爭建物隔壁,走兩步就到了,原告音響音樂開很大聲,都是放阿彌陀佛,播放時間是白天10點多到下午3、4點,影響別人睡午覺,事發當日被告是去請原告將音樂關小一點,之後原告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59、260至262頁),暨證人 李金花 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住在系爭建物後方,原告一到系爭建物就會播放佛經,聲音很大,一直到下午3、4點還是一樣大聲,附近居民有透過里長、鄰長與原告溝通,之前都沒有改善,現在才有改善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67至271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當時在系爭建物3樓整理物品,被告從2樓樓梯走上來,在原地東張西望約1分鐘,伊請被告出去,被告表示伊的音樂一直重複可不可換成輕音樂,有很多人反應伊音樂放太大聲,伊有放一些音樂,應該是大悲咒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偵卷第17、18頁、易字卷第193頁)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應堪採信。

 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系爭建物相片(系爭刑案警卷第10、12頁),顯示系爭建物1樓入口處僅以柵欄狀木門遮掩下半部,內部多處堆置磚頭、水泥袋、帆布,未裝設門窗,牆面斑駁,電線裸露,加以原告於系爭刑案陳稱當時系爭建物尚在裝潢中,門窗還沒弄好,沒有居住、過夜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易字卷第201頁),及證人陳明珠、包金蓮、李金花於系爭刑案均證稱原告沒有住在那裡等語(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55、258、263、267頁),是系爭建物於案發時尚在裝修中,除入口處之柵欄狀木門外,未裝設其他門窗,原告未在該處居住、過夜等情,應堪認定。原告於本院主張其有住在系爭建物內,約每星期1、2次云云,顯與實際狀況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系爭建物,已干擾原告在系爭建物內之私生活及居住安寧,是原告主張其隱私權等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堪予採信。惟審酌被告係因原告所播放之音樂聲過大,已影響相鄰居民日常生活,乃至系爭建物與原告協調降低音量事宜,停留時間僅數分鐘,及系爭建物當時僅入口處有裝設柵欄狀木門,其餘留設門窗處均尚未裝上門窗,原告未在系爭建物居住、過夜等情狀,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無法進行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其須另覓他處居住半年,支出租金6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提出租屋地點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被告所為僅係於112年12月1日上午進入系爭建物而停留數分鐘,別無其他作為,難認有何致使原告無法進行系爭建物裝修工程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延後6個月完工確屬被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6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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