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甲○○前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甲○○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日下午十六時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錢大爺大樓前,因涉嫌竊盜為警逮捕(另行偵辦),經警員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前因二犯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被告在監、所之紀錄及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仍處於施用毒品二犯戒治中,其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烈,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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