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號
104年度聲字第593號104年度聲字第619號104年度聲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聲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3年度偵字第5580號、第6348號、第6999號、第7000號),被告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嘉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翁嘉聲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共28罪)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上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復酌量被告先前另案已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逃避審判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羈押之。嗣經本院先後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上開各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4年3月31日裁定應自104年4月9日起、於104年6月4日裁定應自104年6月9日起,先後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裁定在卷可稽。
二、茲因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及審酌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證物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販毒次數計達28次,倘皆成罪,依一罪一罰併合處罰後,可預期其應執行刑非低,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被告前案亦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逃亡之虞。又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自104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既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之一,則其各略以「伊於審理過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相關證人亦已就訊完畢,復犯後伊已然悔悟,且需與未婚妻結婚完成人生大事」(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3號部分)、「伊羈押已久,審理過程相當配合,前案伊並非有意不到庭,觸犯本案係因誤交朋友,而現已大徹大悟」(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19號部分)、「伊期盼與高齡80餘歲之祖母相聚天倫」(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5號部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皆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