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良明知瓦斯(即煤氣)積存於特定空間過量極易使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而如稍有不慎引燃火花,即會引燃爆炸,造成鄰近住戶、路旁行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嚴重威脅之危險,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將住處1樓浴室門口之瓦斯桶開關開啟,使煤氣漏逸至屋外及住處附近,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張添良於訴訟繫屬(110年2月20日繫屬本院)後之111年11月7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