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О一二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陳孟鑫
  複 代理人  陳能源
         鄭宜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0一二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十一支行動電話網路服務,
供其發話及其他收話服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被告應依聲請人寄發
之月帳單所定之期限及繳費方式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未依約繳納
,其所積欠之帳款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九元,依約原告得
予以停話並依法追討積欠之費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信ONLINE申請表、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被告亦
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一
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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