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能傑
       謝文正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36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9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0七計算,被告丙○○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
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丙○○借款後,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向債務所提出
擔保物強制執行後,尚欠419835元(其中本金408931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
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
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丙○○約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359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
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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