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偉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段與坡雅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應於前車左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同向由告訴人 高素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超越,致其機車自高素卿左後方撞擊高素卿機車把手,使高素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唐偉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