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告 郭湘綺 原名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現金卡借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093元,及其中499968元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8計算之利息,嗣以101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及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該部分利息請求變更為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核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3日發卡起至101年3月2日期間止,累計消費款689,17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97,525元、利息為391,653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於9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
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9按日固定計算,並定每月2日為清償日,按期還款。詎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11,874元(其中本金為252,948元、利息為258,926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之利息迄未給付。
㈢再於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4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3月16日期間止,借款尚餘1,156,09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99,968元、利息為656,125元)。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固定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