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良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4年
5月2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許 張玉玲 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江俊良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月28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該案被害人 許張玉玲 3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
6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許張玉玲1萬元至滿36萬元止,該判決業於105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被害人許張玉玲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被告
未依約定賠償,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等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佐,並據以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及上開被害人到庭說明,據被告陳稱:先前因工作不穩定,薪水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雙方已明確表明達成約定同意將先前被告到期而未給付之賠償款項4萬元及107年2月、3月到期應給付之賠償款項2萬元於107年3月6日前先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嗣被告就上開到期之賠償款項6萬元已於107年2月、3月間為給付完畢一情,有本院書記官與上開被害人之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母親所提之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2頁)。從而,被告雖確曾有未如期給付緩刑條件所定之賠償款項,惟其既已提出上開辯詞,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及寬限,而就迄今到期之賠償款項,業已向上開被害人為給付完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確顯現重大惡性及重大反社會性,自難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