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慶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慶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第858車次」之記載,更正為「第838車次」;證據補充:「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去給人家幹(臺語)」、「說什麼幹話(臺語)」、「 巴嘎壓樓 (日文)」等語辱罵告訴人 蔡惠如 ,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乘車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二)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受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年滿80歲以上(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侯慶鐘男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慶鐘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嘉義站,持其以訂位代號:00000000號購得由嘉義至板橋間之第658車次、第8車廂20B座位之敬老票進入月台後,卻誤搭台灣高鐵第858車次之班車。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上開班車進入臺中烏日站時,因該班車隨車安全人員 吳承勳 在該車第8車廂發現侯慶鐘誤搭車次而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執時,乃通知該車列車長蔡惠如前往處理,經蔡惠如婉轉向侯慶鐘解釋其已搭錯車次,並願意協助侯慶鐘更換同車其他空座位時,侯慶鐘卻勃然大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車廂內,接續重複多次以「去給人家幹」、「說什麼幹話」、「巴嘎壓樓」(日文)等語辱罵蔡惠如,足以貶損蔡惠如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蔡惠如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惠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及委請 何佳宜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慶鐘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問:你有無住在嘉義縣六腳鄉戶籍地?)答:這是我以
前住的地方」、「(問:高鐵列車長蔡惠如敘述,你於107年10月17日16時38分,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列車838次第8車廂,因為坐錯班次與旅客爭執,蔡惠如到場處理時,你對她辱罵『你去給人家幹(臺語)』、『說什麼幹話(臺語)』、『巴嘎壓樓(日語)』等語,是否屬實?)答:我不認識這個人。」、「(問:【提示照片】照片中要出高鐵站,被紅框框起來之人為你本人?)答:不是。」、「(【當庭播放捲附光碟旅客爭執-附件-錄音檔】錄音中辱罵他人『你去給人家幹(臺語)』、『說什麼幹話』、『巴嘎壓樓(日語)』等語之人,是否為你所言?)答:說這種話會給人笑死,你要叫我講什麼,你要叫我講什麼,你叫我去吃屎,我要講什麼,黑白來(台語),你要我講什麼嗎,你要我講什麼嗎(重複數次)我就不曾到過烏日,我也沒錢。我從日本時代以來,我就不曾到過烏日」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惠如、證人吳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述明確在卷,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台灣高鐵107年10月24日台高安發字第1070001747號函附之訂位代號00000000號相關紀錄、台灣高鐵嘉義站及板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採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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