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德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72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德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蘇國明 因拾取紙箱
致生爭執,被移送人竟持掃把毆打被害人蘇國明,致
被害人蘇國明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國明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
三、按有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範乃著眼於該行為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與
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
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
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毆打
被害人蘇國明成傷乙節,業有上開證據佐證屬實;雖被害人
蘇國明於警詢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加暴行於被害人蘇國明,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紙箱拾取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蘇國明
,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其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
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為遊民、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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