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非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無駕照復未戴安全帽,竟騎車號000–二一八號重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和路二段三四二號前之未劃標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案發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適與 楊洪漢 騎乘車號000–七九六號重機車,後搭載未戴安全帽的 張朝智 沿對向車道行駛,亦疏於注意,在上述彎道超速行駛,二車因而對撞,導致楊洪漢未戴安全帽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部損傷出血,經送慈暉醫院就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零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上開車禍亦造成張朝智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告訴)送慈暉醫院住院中;甲○○則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中,後因車禍導致失憶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差,現為精神耗弱之人。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地無駕照肇事事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因罹患失憶症而精神耗弱,均僅能在輪椅上回答不知道或傻笑應對,然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兄 李茂枝 到庭陳稱其弟確實因上開車禍導致乘坐輪椅罹患失憶症等情,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洪漢之兄乙○○之指述其弟因上述車禍於上開時間死亡,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竹鑑定字第八九0八一五號函附於相驗卷可稽,被害人楊洪漢因此受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零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四因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獲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現場相片所示,道路開闊而無足以阻斷視覺之物,且依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縣道彎曲乾燥道路、視距不良彎曲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楊洪漢均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動態,妥採安全措施,及超速未靠右行駛導致肇事故,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可證被告與被害人楊洪漢均有過失甚明,此亦為台灣省竹苗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九○八一五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次查被害人楊洪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本院向苗栗監理站查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其因無照駕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刑事責任,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開庭時乘坐輪椅應訊,對於本院所訊問的問題,均無法答覆,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為頭部受傷造成慢性失憶症,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查被告因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尚未達嚴重受損的程度,對於本院訊問,尚能回答不知道、微笑,因此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全然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仍應依法處罰,惟被告既因車禍造成失憶,其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一般人略差,而有精神耗弱之情事,亦經本院屢次開庭對被告訊問確有上情而送鑑定加以確定。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洪漢均與有過失,肇事原因均為駕車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一死及自己罹患失憶症犯罪,現為精神耗弱之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兄願攜帶被告願意前往告訴人家中上香致歉,請求被害人母親的諒解,告訴人亦展現關懷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乘坐輪椅罹患失憶症的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又罹患失憶症乘坐輪椅,應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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