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月珠 相對人即被告 游啓宏 (原名 游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向本院對被告游啓宏(原名游振鵬)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於103年8月15日,就上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3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 游啟宏 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㈢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游啟宏給付贍養費1,00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㈣綜上,合併原應徵收6,000元,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已撤
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陳月珠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2,000元(=6,000*1/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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