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宥蓉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00、2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宥蓉無地政士執照(原俗稱代書),然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於民國100年8月前某日,受 賴怡 雯及其母 賴魏 阿鬆 (以下如有併指2人之需要,均合稱 賴怡雯 母女)之委任,為賴怡雯母女辦理向 王秀 鳳、 王碧 娥、 王春 美及 賴秀 鑾等4人(以下如有併指4人之需要,均合稱 王秀鳳 等4人)收購其等因繼承而各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之持分(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之事務(下稱系爭事務)。詎曾宥蓉竟無為賴怡雯母女辦成系爭事務之真意,反利用賴怡雯母女委任其辦理上開事務之信任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前某日,明知王秀鳳等4人均未同意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持分,竟向賴怡雯母女佯稱已經與王秀鳳等4人談妥,要求賴怡雯母女先準備定金20萬元,並持內容為立協議書人王秀鳳同意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份,以新臺幣(下同)○○萬元(當時為空白)代價,出賣予立協議書人賴 魏阿鬆 之空白協議書上,要求 賴魏阿鬆 簽名,以及立協議書人各為 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 ,內容同上之空白協議書各一份,要求賴怡雯簽署,以此方法施行詐術,使賴怡雯母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賴怡雯母女資金不足,先於100年11月10日由賴魏阿鬆設於郵局之帳戶,轉帳匯款10萬元至曾宥蓉所指定之以其子 曾強 名義所設之郵局帳戶內,另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曾宥蓉。曾宥蓉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錢。
二、曾宥蓉取得上開15萬元後,明知王秀鳳等4人並未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賴怡雯母女上開簽署之對賴秀鑾、王碧娥之協議書(附表編號2、4)之價金欄內,均填入「貳拾」之字樣,及於全部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4)之「立協議書人欄」內,各偽造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簽名,及捺自己之指印偽為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王秀鳳表示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分出賣予賴魏阿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春美表示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分出賣予賴怡雯之私文書,暨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王碧娥、賴秀鑾表示同意將其各自所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分,各以20萬元代價出賣予賴怡雯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賴怡雯母女而行使之,要求賴怡雯母女匯款85萬元,致賴怡雯母女誤信曾宥蓉已經使王秀鳳等4人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並於100年12月7日,從賴魏阿鬆設於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匯款85萬元至曾宥蓉所指定之以其子曾強名義所設之郵局帳戶內。曾宥蓉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錢。
三、後曾宥蓉為避免賴怡雯母女發現上開實情,暨對賴怡雯母女隱瞞自己實際上並未交付上開100萬元中之任何金錢予王秀鳳等4人之事實,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後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5之居所內,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正」、「12/4」或「12.4」等字樣,並於該字樣後方及「立協議書人欄」,均偽造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簽名、及均捺自己之指印偽為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之指印,而偽造表示王秀鳳等4人均已同意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分以20萬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賴怡雯母女,且已各於100年12月4日收到賴怡雯母女所交付之價金18萬元之私文書後,提示於賴怡雯母女而行使之(但未交付予賴怡雯母女),使賴怡雯母女繼續陷於錯誤,未發現上開事實一、二所載之實情,以及曾宥蓉實際上並未交付上開100萬元中之任何金錢予王秀鳳等4人之事實。後賴怡雯因遲不見王秀鳳等4人回應系爭土地持分過戶登記之事,亦不見曾宥蓉辦妥系爭共有土地之過戶事宜,而於101年11月25日要求曾宥蓉交付上開偽造王秀鳳等4人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全部持分並收訖18萬元之不實內容協議書正本,曾宥蓉乃向賴怡雯佯稱,因搬家遺失正本,僅能尋獲影本云云,而僅交付影本,並佯應賴怡雯之要求,於所交付之影本上之見證人欄親自簽名並蓋印,以取信於賴怡雯母女。嗣因賴怡雯誤認王秀鳳等4人係故意違約不移轉登記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而於
102年8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王碧娥、王秀鳳、王春美及賴秀鑾履行移轉系爭共有土地持分,王秀鳳等4人因而對賴怡雯母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賴怡雯母女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怡雯及王秀鳳等4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怡雯、王秀鳳、王春美、王碧娥、賴秀鑾、賴魏阿鬆、 魏銘村李魏素娥賴麗秀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未曾提及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從事代書業務,於100年8月前某日,受賴怡雯母女之委託,辦理向王秀鳳等4人購買其等因繼承所得之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事宜,又自行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秀鳳等4人之簽名,及捺自己之指印偽為王秀鳳等4人之署押,並在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之見證人欄親自簽名並蓋印後,交付給賴怡雯,暨其曾收到賴怡雯母女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其中95萬元係以曾強之郵局帳戶收受,其於賴魏阿鬆匯入85萬元餘款之翌日全部提領完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為賴怡雯母女辦理向王秀鳳等4人及 王碧雲 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事務,於100年11月時,已經跟王秀鳳談好用100萬元購買王秀鳳等4人以及王碧雲關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因王秀鳳說要一次拿全部現金100萬元,伊就回去告訴賴怡雯,賴怡雯說錢要向親戚調借,而親戚要求要看到確實有成交的證明,才願意借錢給賴怡雯,後來伊就在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7日賴怡雯匯款前之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
7樓之11,將王秀鳳等4人之名字簽在卷內所附之協議書上,註明「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秀鳳、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碧娥、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賴秀鑾、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春美、12/4」等字樣,並在見證人欄簽名後,交給賴怡雯,賴怡雯後來拿回來,叫伊在影本上見證人欄蓋章,伊也照辦,讓賴怡雯去借錢,後來錢就匯進來。之後伊於100年12月31日或100年12月底約王秀鳳等4人及王碧雲到耕讀園,向他們表示如果當天談成,現金馬上給他們,但她們資料要準備好,結果當天王碧雲並未到場,伊只好從30萬元開始加價,加到50萬元時,雙方就談不下去,當時賴怡雯並未到場。伊後來又於101年3、4月間,發現王秀鳳等
4人之持分應相當於26坪,與原先認知並用以向王秀鳳等4人協商之10坪不同,但賴怡雯母女不肯加錢,伊認為這樣不符公平正義,所以沒有繼續辦理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之事,賴怡雯給我的錢,我當時有約王碧娥她們出來,錢我也有帶著給她們看,當時我還有一個人跟我一起去,也有看到現金,因為當時王秀鳳說她們一定要拿現金,後來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也不清楚。」、「我確實有搬家,可是並沒有所謂的遺失正本的事情。」、「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沒有賴怡雯與他們家買這塊地的買賣合約書,我發現這個事實,這個案子我不能讓他一直錯下去,我曾經查證過,他們現在他哥哥、大伯、姑姑所居住山西路的房子,如果以民國69年的繼承法來講,這個繼承權是陳賴招治他們的,這是他們家族的糾紛我不便多說,我只能說,我作自己良心的事情,沒有的事情就是沒有,不能因為我們前面的錯,造成後面一直錯下去,既然沒有這樣的事實,我們就要把他還歸人家,不能用這樣的行為來做這樣的事情,我只想做到這樣而已,其他的我已經沒有辦法在辯解什麼了。」、「我確實有帶現金去,當天也有一個朋友跟我一起去,我是為了維持你們擁有的土地,可能是他們的祖先留下來的信息是錯誤的,讓大家去誤導他們的子孫,大家都是做錯誤的事。我雖然沒有代書執照,但是我執業30幾年了,我只是沒有加入代書公會而已,沒有去做一個開業,但是我其他的人有這個執照可以去做開業,我可以處理代書的事務,站在我這個專業代理人的立場,不對的事情我們不能再繼續這樣下去,這個事情我們當然幫他處理到完整,這些事情我都跟賴怡雯說過他們都清楚,他們可以去調 賴氏宗親會 的資料就可以看到當時繼承人的名字是誰,很清楚知道事實究竟如何,當我把事實講出來時,對方沒有辦法接受,但依照我的專業領域知道我不可能這樣做,我也有說過要退還她們1百萬元,是他們自己不來拿的,我有打電話給他們,是他們不來拿錢。我只做對得起我自己良心的事情,我沒有害過人。」云云。辯護人則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賴怡雯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5月提出民事訴訟為止之1年多期間,均未向出賣人確認是否收款,是否履約,與經驗法則不符,其原因就在於賴怡雯根本即知被告偽造文書情事並參與其中,偽造文件是便於向親戚調度資金,賴怡雯提起民事訴訟是為推卸責任。證人賴魏阿鬆說只要被告開口,她就願意支付,被告實無冒險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必要,故以被告偽造文件是依照賴怡雯之指示,較合乎經驗法則。王秀鳳並非無意出售土地,被告從未向賴怡雯表示王秀鳳等4人不願意與賴怡雯母女見面,足見被告辯稱係依照賴怡雯之指示,配合賴怡雯調度資金之用而偽造文書,應屬可採。被告固曾偽造王秀鳳等4人之署名與指印,並無證據證明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協議書未向王秀鳳等4人行使,王秀鳳等4人土地登記權利亦未受影響,被告並非自始無意為賴怡雯辦理事務,否則賴怡雯至今仍無法找到王秀鳳等4人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現有幼子曾強需人照顧,本案確實有複雜糾紛已於原審詳細辯論過,被告有為告訴人不合理之買賣價格及標的考量之意思,請鈞院斟酌上開實情,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然查:
㈠①證人王春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宗內協議書上
「王春美」三字不是伊的字,伊也沒有看過這一份協議書,被告第一次來家裡找伊時,有拿出過一份書面,與卷宗內的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偵23185卷第21至24頁、偵12700卷第36至38頁);②證人王碧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宗內協議書上「王碧娥」的簽名都不是伊的字,整個洽談的過程中也沒有人對伊提出過這份協議書或及他書面要求伊先簽(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偵23185卷第21至24頁、偵12700卷第36至38頁);③證人賴秀鑾於偵查中證稱:卷內協議書伊沒有看過,不是伊的簽名等語(見偵23185卷第21至24頁、偵12700卷第36至38頁);④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宗內協議書上「王秀鳳」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被告拿給伊看的協議書,也不是卷宗內的這一份等語(見偵23185卷第21至24頁、偵12700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8份在卷可憑。又⑤證人賴魏阿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給被告之土地價金為100萬元等語;⑥證人賴怡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共有土地之價金100萬元,由賴魏阿鬆之帳戶內匯款95萬元入被告之子曾強之帳戶內,5萬元為現金等語,並有匯款人賴魏阿鬆,受款人曾強,匯款日100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1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人賴魏阿鬆,受款人曾強,匯款金額85萬元,匯款日100年12月7日之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見偵12700卷第14、101、104頁)、帳戶名稱曾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2700卷第9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交付現金5萬元之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次據①證人賴怡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母親賴
魏阿鬆想要買回系爭共有土地,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理,經人介紹被告後,被告表示可以勝任,所以就委任被告處理。後因被告告知伊,說對方說伊這一方很惡劣,不和伊見面,雖然伊覺得很奇怪,沒有見過面,何來惡劣之處,是不是上一代有什麼不開心之處,但既然已經委任被告,還是交給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在100年11月10日以前某日,對伊說已經與王秀鳳等4人及王碧雲談好,就拿出空白協議書20份,對象分別是王秀鳳、王碧娥、王春美、賴秀鑾、王碧雲,各
1式4份,要求伊與賴魏阿鬆在上面簽名,伊與賴魏阿鬆依照被告之指示,由伊簽了後來對象為王春美、王碧娥、賴秀鑾之部分,賴魏阿鬆則簽了後來對象為王秀鳳的部分,王碧雲的部分,伊忘記是伊還是賴魏阿鬆簽的,被告並要伊與賴魏阿鬆先拿出20萬元,準備作為給王秀鳳等4人與王碧雲之定金,但伊家裡一下子拿不出20萬元現金,只能先把5萬元現金拿給被告,伊再於100年11月10日,從賴魏阿鬆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匯款10萬元到被告之子曾強設於郵局之帳戶內給被告;後來被告又於伊祖母往生之前一日即100年12月6日,拿出先前伊與賴魏阿鬆簽的協議書,上面已經有王秀鳳等4人已經簽名捺指印之協議書各1份,但沒有記載各自收到多少錢的字樣,被告說已經跟王秀鳳等4人簽好約了,只剩王碧雲因為欠債擔心簽約後價金被法院扣押,所以還沒有簽,被告會再處理,整個買賣就是一位20萬元,伊就將被告拿來的正本留存,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協議書,伊與賴魏阿鬆就相信被告,伊於100年12月7日從賴魏阿鬆設於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了85萬元至被告之子曾強之郵局帳戶給被告。後來伊有再見到一次,加記王秀鳳等4人各收到多少多少錢字樣的正本,但沒有拿回來。後來被告只有一直告知伊說王秀鳳等4人有各種狀況無法配合辦理過戶,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沒有親自去找王秀鳳等4人確認收款情況,只覺得既然對方已經收錢卻不過戶,直接訴請法院最快,被告則一直說沒關係,對方會交出來,最後 伊才 覺得這樣下去不行,伊因為被告給伊看過有加記王秀鳳等4人有收到錢的正本,伊都沒有留底,就對被告說,既然有收錢,應該給伊正本,又於101年11月25日請被告提供對方已經收到買賣價款的證明,但被告說因為搬家的關係已經找不到該加記王秀鳳等4人各收到多少多少錢字樣的正本,伊就與被告一起在被告家找,只有找到影本,伊就請被告補蓋他自己的印章,就是卷附的影本(即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協議書影本),伊一時沒發現影本上記載的收款日期100年12月4日,竟然早於伊匯款85萬元的日期100年12月7日。到了10
2年5月,伊與家人商量的結果,決定提起民事訴訟,才接到其中一位出賣人的電話,說要告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26頁反面至28頁、29頁)。伊前後從賴魏阿鬆帳戶中匯給被告的10萬元、85萬元,都是賴魏阿鬆戶頭內的錢,因為家中的錢都已經支付進去,所以有向舅舅魏銘村借32萬元支付生活費用,有向阿姨李魏素娥借款現金25萬元,以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作為過戶費用的一部份,但沒有向其他人借錢,也沒有向姑姑賴麗秀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②證人賴魏阿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要買回系爭共有土地,所以請被告辦理,伊不認識王碧娥、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也沒有試過自己先去找他們,直接請被告去辦過戶,被告說他們不想跟伊見面,只願意直接跟被告講,伊也相信了。伊不認識字,後來的事情都是賴怡雯處理,伊不瞭解情形。被告後來說王秀鳳他們已經願意以100萬元出售土地,拿了一張單子給伊簽名,伊就照被告說的簽名,就是卷裡面附的協議書,伊簽名時,對方尚未簽名,伊不知道對方何時簽名(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到了伊婆婆過世的前一天,被告說對方已經簽好了,要賣出了,被告說對方要先拿到100萬元,伊就邊辦喪事,邊去借錢湊100萬元,伊向魏銘村借25萬元、向李魏素娥借30萬元,剩下的45萬元是零星跟小姑賴麗秀借一些,以及跟朋友借的,但他們都信任伊,沒有要求必須先看到契約書才願意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經核證人賴怡雯、賴魏阿鬆就被告以已經與王秀鳳等4人談妥為理由,先於100年11月10日以前要求賴怡雯母女預立協議書,以及於100年12月6日提出偽造王秀鳳等4人署名指印之協議書,合計詐取100萬元,以及借款對象包括魏銘村、李魏素娥,借款人均未要求需先看到契約書才願意借款等情節所言均互核一致,並與卷內所附①匯款人賴魏阿鬆,受款人曾強,匯款日100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1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②匯款人賴魏阿鬆,受款人曾強,匯款金額85萬元,匯款日100年12月7日之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見偵12700卷第14、101、104頁);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131頁);④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5頁);及⑤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卷宗等證據所顯示之經過相符,應堪採信。再對照證人李魏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魏阿鬆有對伊說過要買土地錢不夠,還缺25萬元,要向伊借款,隔2天就在家裡拿25萬元現金給賴魏阿鬆,伊信任賴魏阿鬆,沒有看過契約書,也沒有要求賴魏阿鬆要先看過契約書才願意借錢,伊因為沒有看過契約書,所以賴魏阿鬆要買多少錢,伊不知道,賴魏阿鬆除了向伊借錢之外,還有向弟弟魏銘村借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以及證人賴麗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因為土地買賣的事情借錢給賴怡雯母女,伊也沒有要求賴怡雯母女提出買賣土地的契約書,伊也沒有看過卷宗內所附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反面),均與證人賴怡雯所證之借款對象、金額,以及從未要求須先見到買賣契約書始同意借款等情節互核一致,應認證人賴怡雯所證非虛。至於證人賴魏阿鬆就借款之金額與對象,雖與證人賴怡雯、李魏素娥、賴麗秀稍有出入,然衡以證人賴魏阿鬆自陳不識字,其非處理本件購買土地事務之人,且年事已高,雖其記憶有所誤差,但與常情並非嚴重相悖,自不得據此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則賴怡雯與賴魏阿鬆並無必要透過任何已經簽署妥當之契約書,始足以取信親戚俾獲得借款之情況,其獲得魏銘村、李魏素娥之借款,亦未提示任何契約書等情,亦堪認定。另證人賴怡雯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匯5萬元與10萬元前沒有看到任何資料,匯85萬元前,被告有拿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協議書給伊看…叫伊與賴魏阿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就其與賴魏阿鬆於空白協議書簽名及被告交付空白協議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協議書之順序部分,語意稍有不明,然對照其於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以及其於記憶較為清晰之時間最早之偵查中所述(見偵12700卷第25至26頁、偵23185卷第21至24頁、偵23185卷第25至26頁、偵12700卷第36至38頁、偵23185卷第27頁、偵23185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偵23185卷第39至43頁),以及時間較早之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就此應以證人賴怡雯先前一致指稱:被告在100年11月10日以前某日,拿出空白協議書20份,對象分別是王秀鳳、王碧娥、王春美、賴秀鑾、王碧雲,各1式4份,要求賴怡雯與賴魏阿鬆在上面簽名,後又於100年12月6日,拿出先前伊與賴魏阿鬆簽的協議書,上面已經有王秀鳳等4人已經簽名捺指印之協議書各1份,但沒有記載各自收到多少錢的字樣等情,較為可信。被告雖辯稱:賴怡雯說錢要向親戚調借,而親戚要求要看到確實有成交的證明,才願意借錢給賴怡雯,後來伊就在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7日賴怡雯匯款前之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7樓之11,將王秀鳳等4人之名字簽在卷內所附之協議書上,註明「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秀鳳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碧娥12/4」、「收訖現金新臺幣18萬元賴秀鑾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春美12/4」等字樣,並在見證人欄簽名,交給賴怡雯,賴怡雯後來拿回來,叫伊在影本上見證人欄蓋章,伊也照辦,讓賴怡雯去借錢,後來錢就匯進來云云,然依該王秀鳳等4人於100年12月4日收訖18萬元之記載,表示賴怡雯母女已經於100年12月4日自行付清72萬元之價金(18萬元×4=72萬元),則賴怡雯母女既已付清72萬元,按常理即無須令被告偽造該協議書以方便向親戚調借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解,顯然刻意忽略賴怡雯前已先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之協議書之事實,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協議書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協議書,混為一談,已與事實不符,且不論被告係刻意忽略或混為一談,所辯均不能合理解釋若賴怡雯已經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協議書,直接以該協議書取信親戚即可,又何須指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至8之協議書,是被告所辯,實有不能自圓其說之處,不足採信。況且,附表編號5至8所示協議書若是被告應賴怡雯之要求而偽造,則賴怡雯於明知協議書係偽造之情形下,豈敢於10
2年5月間持偽造之協議書據以對王秀鳳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將其與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暴露於王秀鳳等4人及法院,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交付賴怡雯母女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協議書後,又於101年11月25日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協議書影本,對賴怡雯母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據①證人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被告一人先
來伊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路○○○○號之住所找伊,確切時間伊忘記了,說賴怡雯要向伊購買土地,這是伊第一次得知賴怡雯要跟伊購買土地,被告來伊住處、打電話來找伊,講了好幾次,最後提出伊的部分價金為10萬元之條件,伊起先說好,被告就拿出協議書要伊簽名,但伊看到協議書記載如果少了1顆印章,要罰100萬元,伊就拒絕出賣,沒有簽約,後來被告就重新再約伊與妹妹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去耕讀園(現在叫做陶園茗)會談,時間伊現在也不記得,被告有帶一個不認識的人在旁邊聽,被告沒有介紹那個人是誰,但伊確定那個人不是賴怡雯。在耕讀園時伊與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有出價,被告沒有答應,只說有帶50萬元,被告沒有說50萬元是定金,也沒有說到任何尾款之事,意思是包括沒有來的王碧雲的部分在內,5個人的土地持分的全部價錢就是50萬元,但被告沒有實際把50萬元展示出來,伊與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覺得50萬元不能接受,也沒有答應。除耕讀園那次之外,被告也從沒有提過定金、尾款的事,被告雖然有打電話給伊,但都沒有結論,伊要被告自己去找其他姊妹,伊只能決定自己的部分。從頭到尾,被告不曾提出過總價100萬元,就是每人20萬元的報價,伊也沒有答應過被告這個價錢(原審卷二第63頁至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83頁);②證人王碧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被告先是打電話找伊好幾次,說賴怡雯要買系爭共有土地,叫被告來跟伊協調,一開始被告出價每人2、3萬元,後來就約伊去耕讀園,說賴怡雯也要去,到了耕讀園,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還有一個人陪被告一起來,被告沒有特別介紹一起來的人是賴怡雯,被告跟那個一起來的人都說有帶現金50萬元來,要給伊姊妹一人10萬元,要伊與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蓋印給被告,被告沒有說這10萬元是定金,而是說這10萬元就是全部價金(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78頁),但陪被告來耕讀園的人,不是伊告訴賴怡雯偽造文書後才出現、現在在庭的賴怡雯(原審卷二第75頁),在耕讀園的時候,因為被告已經在電話中說過是賴怡雯要買,且要帶賴怡雯過來耕讀園,所以雖然被告當時沒有說一起來的人就是賴怡雯,伊仍接續被告在電話中的印象認為那個人應該是賴怡雯(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在耕讀園提出50萬元的價金要買,但伊與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認為價值不只如此,就談不攏回家了,當場被告也沒有展示50萬元的現金。後來被告有再打來說要再談,但伊沒有答應被告要再見面。從頭到尾,被告不曾提出過總價100萬元,就是每人20萬元的報價,伊也沒有答應過被告這個價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6、78頁正反面、82頁反面);③證人王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突然到伊住處找過伊1次,還帶了1個人跟3、4個孩子一起來,伊也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在庭的賴怡雯,說要跟伊買土地,要求伊蓋章,說會給伊一些費用,但沒有說是多少錢,伊沒有答應被告,之後就是約伊去耕讀園見面,被告也是帶一個人來,伊則與王秀鳳、王碧娥、賴秀鑾一起去,被告在耕讀園跟伊姊妹4人說有帶50萬來,「不然,一個人給你們10萬元」,但沒有說是定金,伊則對被告說「1個人50萬元,那你那50萬元就先給我姊」,後來價錢談不攏,就各自離開,被告也沒有展示50萬元的現金,除了上述2次見面外,沒有跟被告見面,只有與被告通電話,伊在電話中都是對被告說一個人50萬元,不要就算了。被告沒有談過每人20萬元的價格,也從來沒有說過要以總價100萬元成交的事情,也沒有對被告出過每人20萬元或30萬元的價格(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反面、87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91頁),伊不確定與被告一起來伊家裡的人是不是賴怡雯,也忘記被告有沒有在耕讀園說一起來的人是不是賴怡雯,現在也不確定在庭的是不是賴怡雯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足見王秀鳳等4人於耕讀園與被告會面前、後,始終未曾向被告表示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出售給賴怡雯母女,亦未曾提出過願以每人價金20萬元,合計總價為100萬元出售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承諾,且被告也未曾與王秀鳳等4人提議將價金分成定金與尾款,亦未曾對王秀鳳等4人提出以每人價金20萬元,合計總價為100萬元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要約,是被告受賴怡雯母女委任並向其等收取100萬元之價金後,從未依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與王秀鳳等4人商談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事宜,而王秀鳳等4人亦未自被告或賴怡雯母女處取得任何金錢等事實,均堪認定。對照被告自陳係於100年12月31日或100年12月底始與王秀鳳等4人於耕讀園會面,賴怡雯沒有去耕讀園等語,則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前向賴怡雯母女稱已經與王秀鳳等4人及王碧雲談妥出賣事宜,要求賴怡雯母女先準備定金20萬元,並預立空白契約書,以及於100年12月6日提出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協議書正本予賴怡雯母女,表示已經與王秀鳳等4人談妥以每人20萬元,若加記王碧雲部分,總價100萬元,要求賴怡雯母女交付餘款85萬元云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賴怡雯母女誤信為真而交付100萬元。再者,被告既明知自己從未與王秀鳳等4人談妥買賣事宜,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王秀鳳等4人,竟製作如附表編號
5至8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1年11月25日將影本交付予賴怡雯,堪認被告於欺騙賴怡雯母女獲得100萬元後,又再試圖對賴怡雯母女隱瞞王秀鳳等4人實不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也未收受任何金錢之事實。倘若被告於取得賴怡雯母女所交付之100萬元價款時,確有為其等洽談土地買賣之意,則被告於100年12月底耕讀園協商破局後,理應向賴怡雯母女說明實情,且被告既自陳於101年6月已經覺得辦不下去(原審卷二第109頁),亦遲未向賴怡雯母女說明其情,後迄今猶不返還所收取之100萬元,適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為賴怡雯母女辦妥購買王秀鳳等4人及王碧雲關於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委任事務之真意,其取得賴怡雯母女所交付之100萬元,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㈣再參之①證人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
賴怡雯,是到賴怡雯提起民事訴訟後,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伊才在開庭時見到賴怡雯,之前根本不認識賴怡雯與其家人,也無從與他們聯絡,伊沒有對被告說與賴怡雯或她家其他人曾有過不愉快,或雙方祖先有糾紛所以大家不合,所以不想與賴怡雯見面之類的話,實際上約去耕讀園的時候,就是希望被告帶買主過來,但被告帶來的人不是在庭的賴怡雯,只是在耕讀園當時伊還不知道賴怡雯的長相,也沒有多問被告帶來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正反面、第71頁);②證人王碧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陪被告來耕讀園的人,不是伊告訴賴怡雯偽造文書後才出現、現在在庭的賴怡雯(原審卷二第75頁),在耕讀園的時候,因為被告已經在電話中說過是賴怡雯要買,且要帶賴怡雯過來耕讀園,所以雖然被告當時沒有說一起來的人就是賴怡雯,伊仍接續被告在電話中的印象認為那個人應該是賴怡雯(原審卷二第76頁)。在見到在庭的賴怡雯之前,只有接過一次存證信函,此外沒有跟賴怡雯或其家人接觸或聯絡過,也從來不認識賴怡雯或其家人,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上一代有恩怨,所以這一代不見面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80頁);③證人王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與被告一起來伊家裡的人是不是賴怡雯,也忘記被告有沒有在耕讀園說一起來的人是不是賴怡雯,現在也不確定在庭的是不是賴怡雯(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伊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跟賴怡雯或其家人見過面,在整個事情鬧上法院前,伊不認識,也沒聽過賴怡雯或其家人,也不知道兩家人有何不合之處,或上一代長輩、祖先有不合而不往來的事情,也沒有對被告說過不想與賴怡雯或其家人見面。當時去耕讀園,就是要與買主見面,所以伊認為當天陪被告來的就是賴怡雯,但伊心裡覺得奇怪,怎麼跟陪被告到伊家裡的那個人不像同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足見王秀鳳等4人是希望能與賴怡雯母女見面,始同意被告邀請至耕讀園會面,若被告真有為賴怡雯母女辦妥向王秀鳳等4人及王碧雲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真意,理當應王秀鳳等4人之要求,邀請賴怡雯一同前去耕讀園,以增加成交機會,方屬合理,然被告竟未帶同賴怡雯母女前往耕讀園,反而帶同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前往,顯然違反常理;再參以上開證人賴怡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賴魏阿鬆想要買回系爭共有土地,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辦理,經人介紹被告後,被告表示可以勝任,所以就委任被告處理。後因被告告知伊,說對方說伊這一方很惡劣,不和伊見面,雖然伊覺得很奇怪,沒有見過面,何來惡劣之處,是不是上一代有什麼不開心之處等語,及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7日,以已經談妥準備定金、已經簽約要支付價金為由,使賴怡雯母女交付100萬元等情,益徵被告係為避免賴怡雯到耕讀園後,發現王秀鳳等4人並非不願意與賴怡雯母女見面,然尚未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且尚未收受任何金錢之實情,故刻意不帶同賴怡雯母女前去耕讀園。又若被告果真有辦妥賴怡雯母女所委任之事務之真意,於明知自己先前說謊,害怕賴怡雯母女發現實情之情況下,必將盡快設法使王秀鳳等4人同意出賣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以亡羊補牢,瞞天過海,不致東窗事發,始屬合理,且被告既於100年12月7日前已經自賴怡雯母女處取得100萬元,自有充足之籌碼與王秀鳳等4人商談買賣事宜,然被告卻於取得100萬元之後,從未與王秀鳳等4人提出每人價金20萬元之要約,甚而於耕讀園與王秀鳳等4人會面時,至多將買賣價金提高至每人10萬元,總價50萬元(含王碧雲在內),待王秀鳳等4人不同後意後,寧可使談判破局,亦不願再嘗試提高價金,亦足認被告並無為賴怡雯母女辦妥委任事務之真意。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是賴魏阿鬆交代伊在耕讀園先從30萬元跟他們談,不要一次答應100萬元,王秀鳳等4人在出來前有電話說要求100萬元,伊跟賴怡雯說,但賴魏阿鬆說從30萬元開始講起,伊才約王秀鳳等4人出來談云云,然則賴怡雯母女若於100年12月31日或100年12月底耕讀園會面前,仍認知與王秀鳳等4人及王碧雲尚未成交,希望被告能幫忙壓低價金,自不可能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協議書上簽名,表示要以每人20萬元之價格,向王秀鳳等
4人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持分,賴怡雯亦無須於價金尚未確定前預先於100年12月7日匯款85萬元,以補足為100萬元,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解,顯不可信。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辯稱:當天是因為王碧雲沒有來,所以伊才提50萬元云云,然對照賴怡雯上開證述,伊於100年12月6日僅看到王秀鳳等4人簽署之協議書正本,知悉王碧雲尚未簽署協議書,則被告於耕讀園與王秀鳳等4人會面時,縱使王碧雲未到場,仍可就每人20萬元之金額向到場之王秀鳳等4人為要約,力促成交,仍能合乎賴怡雯母女之期待,不致東窗事發,乃被告竟仍從總價30萬元開始加價,且僅加到50萬元,致使交易破局,其就此疑點仍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被告為賴怡雯母女之受任人,卻又辯稱其發現王秀鳳等人之持分相當於26坪,認為對王秀鳳等4人不公平,所以不願意繼續辦理云云,亦不合理,且與被告與王秀鳳等4人商談時,僅向其4人以總價50萬元提出要約乙節相互矛盾,佐以王秀鳳等4人及賴怡雯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從未對其等講過坪數不公平辦不下去的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則被告既從未將此事表示於外,可知坪數之問題並非賴怡雯母女與王秀鳳等4人間買賣成交與否之關鍵,自不能成為被告未為賴怡雯母女辦妥委任事務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僅是事後臨訟捏造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院審核上情,認被告縱有找王秀鳳等4人洽詢,仍難認被告有為賴怡雯母女辦妥委任事務之真意,其佯裝受任,故意不促成交易,僅為向賴怡雯母女詐取100萬元之手段,其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認定。
㈤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已形成王秀鳳等4人同意
負擔移轉系爭共有土地持分之契約義務,且已收訖價金,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外觀,賴怡雯亦據以對王秀鳳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業據原審調取該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誤,自足生損害於王秀鳳等4人,至於王秀鳳等4人於系爭共有土地上之權利尚未變動,係因賴怡雯查悉被告偽造協議書後,撤回民事訴訟之結果,不能倒果為因,反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生損害於王秀鳳等4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曾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王秀鳳等4人之指印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協議書上關於「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秀鳳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碧娥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賴秀鑾12/4」、「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王春美12/4」之註記旁及「立協議書人欄」,各偽造王秀鳳等4人指印及署押之行為,亦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詐術使賴怡雯母女接續交付15萬元及85萬元,係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遂行或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則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適度擴大解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雖未詳述被告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至10頁),被告不思真心辦理受委任之事務,反而以行使偽造王秀鳳等4人之協議書之手段,對賴怡雯母女詐取100萬元之金錢,後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又行使偽造王秀鳳等4人收款證明之私文書,此舉令賴怡雯母女失去金錢,又枉對無辜之王秀鳳等4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幸由檢察官查明後始撤回其訴,然已枉費賴怡雯母女及王秀鳳等4人時間、勞力、費用,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係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2頁),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賴怡雯母女之損失等一切情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空言表示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仍設詞飾卸,難認其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上訴狀及上証理由狀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協議書4份,既經被告行使交付賴怡雯,自非被告所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協議書4份,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份協議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4份協議書原本上,立協議書人欄「王秀鳳」、「王碧娥」、「王春美」、「賴秀鑾」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暨附表編號5至8所示協議書原本上「收訖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正」註記字樣後方暨「立協議書人欄」之「王秀鳳」、「王碧娥」、「王春美」、「賴秀鑾」署名及指印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均具有署押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偽造之用│應沒收之被│應沒收之被│扣案協議書│扣案協議書││編號│協議書特徵│意│偽造之署名│偽造之指印│為正本或影│文件影像出│││││││本│處││├──────┬──────┬─────┬─────┤│││││││立協議書人欄│立協議書人欄│日期欄│見證人欄││││││││(出賣人)│(買受人)││││││││├─────┼──────┼──────┼─────┼─────┼─────┼─────┼─────┼─────┼─────┤│1│王秀鳳│賴魏阿鬆│無記載│無│王秀鳳同意│立協議書人│左列「王秀│正本│原審卷一第│││││││將其所繼承│欄「王秀鳳│鳳」署名旁││130頁│││││││系爭共有土│」之署名│之指印│││││││││地全部持份│││││││││││,出賣予賴│││││││││││魏阿鬆│││││├─────┼──────┼──────┼─────┼─────┼─────┼─────┼─────┼─────┼─────┤│2│王碧娥│賴怡雯│100年12月│無│王碧娥同意│立協議書人│左列「王碧│正本│原審卷一第│││││4日││將其所繼承│欄「王碧娥│娥」署名旁││131頁│││││││系爭共有土│」之署名│之指印│││││││││地全部持份│││││││││││,以20萬元│││││││││││代價,出賣│││││││││││予賴怡雯│││││├─────┼──────┼──────┼─────┼─────┼─────┼─────┼─────┼─────┼─────┤│3│王春美│賴怡雯│無記載│無│王春美同意│立協議書人│左列「王春│正本│原審卷一第│││││││將所繼承系│欄「王春美│美」署名旁││128頁│││││││爭共有土地│」之署名│之指印│││││││││全部持份,│││││││││││出賣予賴怡│││││││││││雯│││││├─────┼──────┼──────┼─────┼─────┼─────┼─────┼─────┼─────┼─────┤│4│賴秀鑾│賴怡雯│100年12月│無│賴秀鑾同意│立協議書人│左列「賴秀│正本│原審卷一第│││││4日││將其所繼承│欄「賴秀鑾│鑾」署名旁││129頁│││││││系爭共有土│」之署名│之指印│││││││││地全部持份│││││││││││,以20萬元│││││││││││代價,出賣│││││││││││予賴怡雯│││││├─────┼──────┼──────┼─────┼─────┼─────┼─────┼─────┼─────┼─────┤│5│王秀鳳│賴魏阿鬆│100年12月│曾宥蓉署名│編號1之用│協議書原本│協議書原本│影本│原審卷一第│││││4日│及印文│意、「收訖│上立協議書│上左列立協│(曾宥蓉印│134頁│││││││現金新臺幣│人欄「王秀│議書人欄「│文為原本)││││││││壹拾捌萬元│鳳」之署名│王秀鳳」署│││││││││正王秀鳳12│、協議書原│名旁之指印│││││││││.4」之註記│本上左列註│、協議書原││││││││││記內「王秀│本上左列註││││││││││鳳」之署名│記內「王秀│││││││││││鳳」署名旁│││││││││││之指印│││├─────┼──────┼──────┼─────┼─────┼─────┼─────┼─────┼─────┼─────┤│6│王碧娥│賴怡雯│100年12月│曾宥蓉署名│編號2之用│協議書原本│協議書原本│影本│原審卷一第│││││4日│及印文│意、「收訖│上立協議書│上左列立協│(曾宥蓉印│135頁│││││││現金新臺幣│人欄「王碧│議書人欄「│文為原本)││││││││壹拾捌萬元│娥」之署名│王碧娥」署│││││││││正王碧娥12│、協議書原│名旁之指印│││││││││/4」之註記│本上左列註│、協議書原││││││││││記內「王碧│本上左列註││││││││││娥」之署名│記內「王碧│││││││││││娥」署名旁│││││││││││之指印│││├─────┼──────┼──────┼─────┼─────┼─────┼─────┼─────┼─────┼─────┤│7│王春美│賴怡雯│100年12月│曾宥蓉署名│編號3之用│協議書原本│協議書原本│影本│原審卷一第│││││4日│及印文│意、「收訖│上立協議書│上左列立協│(曾宥蓉印│132頁│││││││現金新臺幣│人欄「王春│議書人欄「│文為原本)││││││││壹拾捌萬元│美」之署名│王春美」署│││││││││正王春美12│、協議書原│名旁之指印│││││││││/4」之註記│本上左列註│、協議書原││││││││││記內「王春│本上左列註││││││││││美」之署名│記內「王春│││││││││││美」署名旁│││││││││││之指印│││├─────┼──────┼──────┼─────┼─────┼─────┼─────┼─────┼─────┼─────┤│8│賴秀鑾│賴怡雯│100年12月│曾宥蓉署名│編號4之用│協議書原本│協議書原本│影本│原審卷一第│││││4日│及印文│意、「收訖│上立協議書│上左列立協│(曾宥蓉印│133頁│││││││現金新臺幣│人欄「賴秀│議書人欄「│文為原本)││││││││壹拾捌萬元│鑾」之署名│賴秀鑾」署│││││││││賴秀鑾12/4│、協議書原│名旁之指印│││││││││」之註記│本上左列註│、協議書原││││││││││記內「賴秀│本上左列註││││││││││鑾」之署名│記內「賴秀│││││││││││鑾」署名旁│││││││││││之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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