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發中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發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減為拘役20日,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5年
3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00號租屋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為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發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5年8月26日死亡,此有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
105年10月31日尖鄉戶字第1050001615號函及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原交易23號卷第2至4頁),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