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3現居處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勝利路與西門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9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1至13頁、第17頁、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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