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陳福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兼法定 朱清正 代理人被告 王子禎 (原名: 王莉 )兼上一人 郭和連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加倍返還契約價金合計最低新台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10
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審理中,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補充及更正為101年7月
9日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載之主張及理由(見本院101訴字第657號卷二【下稱本院訴二卷】第34頁以下、第67頁),並擴張聲明為:被告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應給付原告1,154,800元,暨自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甲○○應於前項其中924,8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婚介協會連帶給付等語,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98年7月31日代表被告婚介協會與原告簽立跨
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婚介協會自簽約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應提供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媒合結婚之相關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6日付清約定之價款23萬元。後於98年8月中旬,原告經被告丙○○安排至大陸OO省OO市與大陸女子訴外人 池媒合 ,原告同意給付OOO聘金人民幣58,000元(依當時匯率4.8計算,約278,40
0元),雙方於98年8月24日在大陸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及於當晚宴客,原告並因而陸續匯款給付OOO合計108,991元、為迎娶OOO支出費用合計約37,500元(包含依承諾書給OOO項鍊及戒指約合8千元,原告前往廈門與OOO相聚兩天約花費12,000元【機票交通約7千元、食宿約5千元】、OOO來台網訂福州到台北機票約花費8千元、接OOO來台返家2人北高交通費約4,500元、與OOO共住期間支付OOO之生活費逾5千元),此部分合計金額424,891元。此外,原告依被告婚介協會之要求,於婚宴之翌日且交付媒人費人民幣25,000元(依當時匯率1比4.8計算,約為12萬元)。然原告自98年12月14日未再輕易給付OOO金錢,OOO即開始冷漠以待,並於99年1月22日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進行面談,嗣於100年8月間為警查獲從事賣淫工作,顯見其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
㈡被告婚介協會違反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確保婚介對象有結婚
真意之實質要件」、「大陸配偶簽訂制式之切結書,並經律師認證後提供原告」、「查證並提供婚介對象資料」等義務,致原告遭OOO詐取財物,且迄今未與OOO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婚介協會應加倍返還原告簽約金46萬元、媒人費12萬元、無法向OOO求償之損害524,800元(含已給付給OOO之424,891元及回復單身費用約10萬元【高雄至福州往返機票約15,000元、住宿1天約2千元、律師費約3萬元,另有規費、裁判費、雜費等】),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及OOO之連串行為,難以面對親友,並依常理推論OOO早已從事色情工作,而使原告有愛滋陰影,及破壞原告之老年生活規劃、甚至造成失眠鬱悶焦慮、睡覺時會咬到嘴唇之精神官能症,精神、健康受損等痛苦),合計1,154,800元。
㈢又因被告乙○○、丙○○、甲○○等人均明知OOO無結婚
真意,竟仍共同幫助OOO與原告結婚來台,致原告支付系爭契約之簽約金23萬元及受有上開無法向OOO求償之損害524,800元; 又渠 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禁止婚介機構收受費用之保護他人法律,而向原告收取媒人費12萬元,亦致原告受有損害;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配偶權,致其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併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此部分合計金額為924,800元(23萬元+524,800元+12萬元+5萬元)。
㈣為此,就被告婚介協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
213條、第227條之1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就其餘被告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婚介協會上開應給付之其中924,800元之範圍內連帶為給付。並聲明:①被告婚介協會應給付原告1,154,
800元,暨自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丙○○、甲○○應於前項其中924,8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婚介協會連帶給付;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各則以:㈠被告婚介協會、乙○○:婚介協會為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
人,不得要求報酬,且僅為促進男女認識之平台。婚介協會依系爭契約總共收取原告23萬元(包含行政規費17,300元、機票食宿費32,700元、代為保管境外結婚費180,000元),並均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於大陸與OOO合法辦理結婚登記,且OOO亦經移民署面談後合法入境,婚介協會並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當初所提出擇偶對象載明國、高中、專科、大學皆可接受,被告並已清楚告知OOO教育程度為初中,原告亦認可,否則原告可不進行後續婚姻登記及池木金入台申請。原告與OOO之婚姻生活、溝通出現問題期間,婚介協會亦曾親自派員輔導3次,原告夫妻亦至協會會址輔導2次。本件乃因原告與OOO婚姻不睦、OOO離家出走,始提起本訴;至原告與OOO自行協商之金錢交付乃原告夫妻間之贈與,婚介協會均未介入。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婚介協會向原告收取之23萬元,係包含行政規
費17,300元、代交付旅行社機票食宿費用32,700元、境外結婚費用18萬元,其中境外結婚費用本應由原告自己攜帶,惟原告出發前表示不欲攜帶大筆款項,故暫先匯入伊帳戶代為保管,待有適合對象再由該帳戶提取代為支付大陸相關單位,婚介協會既已依兩造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原告請求伊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丙○○:有依系爭契約陪同原告前往大陸福建安排食宿
交通,婚姻媒合過程中原告不許他人介入其與女方溝通交談,故婚介協會及當地承辦單位人員僅負責交通食宿、文件辦理及喜宴安排。原告與OOO溝通過後同意進行婚姻登記,且OOO所使用之承諾書亦為原告要求而另填寫;原告因婚姻失敗而興訟,婚介協會亦曾給付原告17,300元慰問金,並未違反法令或收取媒人費。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為被告婚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均為婚介協會之受僱人。
2.原告與被告婚介協會於98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婚介協會)關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之承諾內容、附件及其他約定,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但不利甲方而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條約定「乙方應確保甲方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規範」;第4條約定「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即包含教育程度國中、高中、專科、大學均可,無犯罪紀錄),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第1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系爭契約除本約外,另有附件一至附件三(其中附件三為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附錄一「政府及民間單位提供證明文件資訊一覽表」、婚介協會台灣-福建婚姻媒合服務收費項目暨費用說明表及參考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7頁)。
3.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為25萬元,原告實付23萬元,並於當日給付訂金3,500元,98年8月6日將餘額226,500元匯至甲○○指定之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系爭契約之附件「婚姻媒合服務收費項目暨費用說明表」上媒人介紹費25,000元,係原告事後自行以手寫方式為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5.被告婚介協會確實未曾提供原告OOO之良民證,亦未辦理大陸配偶簽署制式切結書之大陸律師認證手續。又池木金自行填寫之學歷為高中,與其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日期為1999年7月30日)記載之文化程度為「初中」不符。
6.大陸人士來台與我國人欲辦理結婚登記前,需先通過2次面談,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於面談後加蓋「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始得辦理結婚登記」等章戳後,始得憑以在我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及發生婚姻效力。
7.原告於98年8月24日與OOO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並已發生婚姻效力;99年1月3日OOO與原告通過第一次面談而准許入境(停留效期至99年2月3日止),移民署於99年1月17日派員至原告家中查察,並通知第二次面談時間為99年1月26日,OOO於99年1月22日離家出走,未依移民署通知之日期前往,致未通過第二次面談;嗣於
100年8月間為警查獲從事賣淫工作。
8.對於卷內之各該文書、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1.原告與OOO未能完成面談及結婚登記,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之事由(即①明知OOO無結婚之真意而仍媒介與原告相親,而違反確保婚介對象具有實質結婚真意之義務?②違反應提供OOO簽署制式之切結書並經大陸律師認證後提出予原告之義務?③違反查證及提供婚介對象資料之義務?若被告婚介協會確有違反②、③所示義務,與系爭契約未能完成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婚介協會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2.被告乙○○、丙○○、甲○○是否均明知OOO無結婚真意而幫助OOO結婚來台?被告婚介協會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屬於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婚介協會有無收受媒人費12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OOO未能完成面談及在國內完成結婚登記,是否有
可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之事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婚介協會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確保甲方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規範」;又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則結婚之方式,依上述法條,應依行為地之規定,而非依據我國法律之規定,可以認定。復查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兩造結婚地之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OOO兩人已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影本等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亦即結婚者須有結婚之真意,始符合婚姻之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OOO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並經完成結婚登記,及發給結婚證,雖已符合行為地之形式要件,惟仍須具備結婚真意之主觀要件,方可發生效力,堪以認定;至已否通過面談或有無在台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均無礙於其2人婚姻效力之認定,併此敘明。因而,本件原告既主張池木金並無結婚之真意及可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此涉及系爭契約目的已否完成、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既為被告婚介協會否認,本院即應就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加以判斷。
2.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從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除須可歸責於債務人外,尚須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反之,債務人雖違反從給付義務,若其違反之結果與契約目的未能達成之間,欠缺因果關係者,債權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主、從給付義務之區別實益,乃在於判斷具有可歸責事由後,如係違反主給付義務,因直接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如為違反從給付義務,則尚須判斷該義務之違反與債務不履行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若欠缺因果關係,縱有違反,亦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查系爭契約係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而簽訂,其中第1條、第2條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中被告婚介協會之主給付義務即為促成有效成立之跨國(境)婚姻及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又為達成該主給付義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促成跨國(境)婚姻主義務,被告婚介協會並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條及本約附件之約定,負有查證並提供對等之雙方身家背景等資料、保密、代辦與結婚無直接關聯之相關事項等從給付義務,應可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介協會之可歸責事由分別包含前開四、㈡所示爭執事項1.之①至③等義務,至②、③之義務違反,與系爭契約未能完成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等語,其中①應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②、③部分則屬從給付義務,先予敘明,茲分別判斷如後。
3.被告婚介協會是否違反上開四、㈡所示爭執事項1.之①所示確保婚介對象具有實質結婚真意之義務?原告主張:OOO來台後無法通過口試,十多天後移民署人員又到原告家突擊查訪,顯已懷疑OOO係假結婚,並屢屢藉口與原告無法相處,要求原告同意他在台灣工作3、4個月,要脅原告若不從將難以擺脫婚姻關係,被告婚介協會之履行輔助人丙○○並從旁加以協助,故被告婚介協會事前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確保婚介對象有結婚真意之義務,事後又從旁協助OOO達到在台工作之目的,當應負違約責任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並提出99年1月21日由原告、OOO、丙○○等人最後協商之錄音譯文為證(下稱1月21日譯文,見本院一卷第
127頁以下)。經查,OOO來台後第一次面談,經面談人員簽註「查丁○○與OOO於訪談中說詞大致吻合,未發現不法情事, 爰建 請准予池女入境。」等語,並經分隊長、副隊長、隊長等人核可,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103頁),嗣移民署於99年1月17日前往查訪,因原告向移民署來訪人員表示其與OOO感情不佳,被告丙○○遂於99年1月21日前往兩人家中協調,OOO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輒揚言沒有依親證下來就不要簽字離婚,讓原告至少等8年才能再娶,並稱希望可以工作3個月再離婚,被告丙○○並從旁附和等情,固有上開譯文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27頁至第
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然觀諸上開譯文之其他內容,原告與OOO兩人在移民署查訪前,即因感情不佳而時常爭吵,如OOO因原告請OOO吃飯特別提到一客要800元(見本院一卷第130頁第35行至第131頁第4行)、因原告僅給OOO100、200元吃中飯(見本院一卷第133頁第1行至第6行),及因原告提到「我現在還讓你上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1頁第26行),而至為不悅;又因原告上廁所時鎖門,認為原告不信任他(見本院一卷第131頁第5行至第9行);且OOO來台第二天,原告想要(同房),OOO答應晚上可以,但過沒多久,原告問OOO那 小吳 的事怎樣,並要OOO打電話給小吳,OOO因而不願同房,原告又稱OOO於相親後第三天有提議來台工作3、4個月後便離婚,然後原告可以回去找小吳等語,隨即為當時在場之OOO及被告丙○○否認等節,亦有該日譯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32頁第5行至第22行),並核與OOO於另案中之陳述書狀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42頁);又原告早已向移民署表明已與OOO分房且討論離婚中,除上開1月21日譯文(見本院一卷第
129頁第16行至第27行、第130頁第9行至第33行、第13
3頁第29行至第37行)外,並有移民署於99年1月17日之查察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顯見OOO來台後,不論原告是否有在相親當日看上池木金之好友「小吳」,惟兩人已因而發生隔閡,缺乏婚姻之信任基礎,並經常為了金錢、房事、溝通及相處等問題發生爭執,尚難僅歸咎於某一方;況依上開譯文所示,池木金個性較為激烈、強悍,原告則較為溫和、理性,雙方在激烈爭執中,OOO動輒惡言相向,尚難僅以其爭執過程中之言論,即遽認OOO係出於惡意藉故爭吵;且兩造早在第二次面談前協議離婚乙事,及向移民署表明上情,足認原告與OOO在國內之婚姻效力被認可(即完成登記)前,已均無延續彼此婚姻之意願;復大陸女子來台結婚並合法居留者,亦合理期待可在台工作,OOO在結婚無望、無法合法取得居留權利時,期待先在台灣工作3、4個月再返回大陸地區之情,實與常情無違;更無從以此遽認OOO與原告在大陸結婚之際,即無結婚真意。再參以原告主張OOO為了工作來台,並有計劃性的冷漠對待原告、藉故製造爭端,且依常理推論OOO早已從事色情工作等語若屬真實,則OOO為了取得在台工作機會,又對於色情工作並不陌生,則其大可應付原告約1個月(從99年1月3日至同年2月3日止1個月之停留效期,實際上於99年1月26日第二次面談通過後,即可取得有效婚姻並合法居留),並對原告諸多配合,即可達到合法居留台灣進而遂行其工作之目的,何須堅持不與原告同房直到面談前數日離家出走,使自己面臨隨時被遣返、婚姻身分不明之窘境?反觀OOO對於房事係有所堅持,並在意原告與「小吳」之關係,及參OOO遭查獲性交易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秩字第31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自陳:我是真結婚過來台灣的等語(見該影卷之訊問筆錄),益證原告所主張OOO係為假結婚、真工作而來台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至多可認OOO來台後,與原告經常發生爭吵,多半係因個性及溝通不良所致,無從證明OOO最初即無結婚之真意而故意與原告爭吵;進而,亦無從證明被告婚介協會事前明知OOO無結婚真意而仍媒介OOO來台,又原告與OOO產生嚴重之相處問題後,被告丙○○居中協調,即使態度有所偏頗(此部分為被告丙○○否認),亦與OOO最初是否並無結婚真意無涉,併此敘明。從而,池木金是否主觀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影響其與原告間婚姻之效力,暨能否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均無從證明。
4.被告婚介協會是否違反上開四、㈡所示爭執事項1.之②所示之認證義務?又與系爭契約無法完成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婚介協會使OOO簽署制式之承諾書及認證之義務,係防堵騙婚之方法,主張被告婚介協會未盡該項義務導致原告遭OOO騙婚,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婚介協會否認,並以OOO簽署之承諾書是原告自行準備及要求的,且大陸律師認證乙項僅係參考,尚須依實際狀況為斷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雖未約定OOO簽署之承諾書應經大陸律師認證,惟系爭契約附件婚介協會台灣-福建婚姻媒合服務收費項目暨費用參考表及說明表上,除列有「受媒合當事人之大陸配偶簽署切結書之大陸律師認證費用」(金額欄為空白),並在文件末處敘明「以上共20項收費項目,預估總金額約新台幣200,000元正。本表係參考用,詳細須受媒合當事人到大陸與當地配合承辦單位磋商後定案。受媒合當事人須將本費用現金帶至大陸,交予大陸配合承辦單位收執,並開立收據」等情,有該份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OOO就本件婚姻,所簽署承諾書即約定之切結書,且未經認證,亦有原告所提出OOO簽署之承諾書附卷足參(見本院一卷第33頁),上開文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OOO應簽署承諾書,並經大陸律師認證之義務,為系爭契約所明定,且並無另行磋商已毋庸認證之證明,被告婚介協會顯已違反此部分之義務,固堪認定。惟上開承諾書認證之義務,至多為準備、支持或完全履行之目的而設,並非完成系爭契約目的所必要,此由原告與OOO來台後,僅剩第二次面談即可完成國內結婚登記並發生婚姻效力乙節,即可明認,是此義務至多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甚明,是縱認被告婚介協會已違反此部分之義務,尚應視其是否與契約主給付義務未能完成間,具有因果關係。再查,系爭契約未能完成國內結婚登記,係因原告與OOO感情不睦,OOO離家出走未能前往進行第二次面談所致,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OOO簽署之承諾書、被告婚介協會制式之承諾書(見本院一卷第34頁),2份內容大致相同,無非係應遵守無待承諾即應遵守之相關法律規定及人妻應有之角色,違反後應返還費用、禮金、金飾及負賠償義務等民事責任之內容,亦即不論有無簽署經認證之承諾書,均與原告與OOO之感情良好與否,甚至與原告主張OOO騙婚之事實有無均無涉,亦即本件縱然發生騙婚之結果(惟亦無證據可證明),即使經認證制式承諾書,亦無從杜絕該騙婚之行為,否則將導出只要有簽署承諾書並經認證,則系爭契約絕對不會發生騙婚之荒謬結論。因而,被告婚介協會縱然違反此部分之義務,惟與系爭契約是否完成履行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婚介協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5.被告婚介協會是否違反上開四、㈡所示爭執事項1.之③所示之查證等義務?又與系爭契約是否完成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復以被告婚介協會未告知原告OOO之真正學歷僅初中程度,與原告之擇偶條件不符,且未提出OOO之良民證,而違反查證義務,致原告遭OOO騙婚等語,被告婚介協會則以:OOO依原告提出之問卷填具高中學歷,婚介協會及當地承辦人員均有告知原告OOO戶口資料為初中學歷,是獲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後續及婚宴,復於結婚後之同年9、10月間再赴福建與OOO相聚,況初中程度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擇偶條件,至於良民證確實並未提出,惟其必須由本人親自申請,被告婚介協會僅係民間團體並無權利代為申請或以公權力強制OOO提出等語置辯。經查,關於OOO之學歷部分,亦有記載不符之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四、㈠不爭執事項5.後段所示,惟初中學歷亦屬原告擇偶之條件之一,亦有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資料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1頁),是此部分縱然有不實,惟因符合原告自書之擇偶條件,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至關於未提供OOO之良民證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提供…其個人資料應包括…犯罪紀錄及經濟狀況等(如附件一),並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乙方驗證。」、附件一所示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已明確記載:「註:本表一至六點請參考附錄一『政府及民間單位提供證明文件資訊一覽表』提供佐證資料供乙方驗證。」、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本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及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個人資料、活動事項、活動紀錄、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並不得於本契約以外使用。…」,而附件一受媒合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其中第五點為「犯罪紀錄」、附錄一「政府及民間單位提供證明文件資訊一覽表」之犯罪紀錄欄所示提供證明文件參考為「良民證」,復依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第13點犯罪紀錄:無紀錄,此有系爭契約及各該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又衡諸常情,犯罪紀錄往往可作為最低道德標準之參考,一般正常而理性之人,對於婚姻對象是否有犯罪紀錄乙節均甚為重視,是系爭契約亦將之列為男女雙方基本資料之內,原告並有配合提出及供被告婚介協會驗證之義務,則對於媒合之另一方,被告婚介協會自應同樣有完整及相對等之查驗及提供資料義務;復被告婚介協會因未善盡查證義務等情,業據內政部以100年2月22日以內受移移規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違反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未善盡查證義務,予以科處罰鍰在案,業經移民署101年5月22日移署專二高二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一卷第205頁以下),足見被告婚介協會未提出OOO之良民證,確屬違反系爭契約之查證義務,應堪認定。另系爭契約之查證義務,係為準備、支持並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促成有效婚姻為前提,違反查證義務時,並須與契約目的是否無法履行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末查,OOO在國內並無犯罪紀錄,多次入出境我國事由均為團聚,除於100年9月27日因查獲性交易及逾期居留而遭遣返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OOO係有犯罪前科,此有OOO遭查獲性交易時之查處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100年度北秩字OOO號),是縱認被告婚介協會疏未對OOO個人資料進行查證義務,惟亦無證據可認OOO係有犯罪紀錄而與原告之擇偶條件不符,並因而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若經被告婚介協會提出OOO之良民證,原告即會拒絕與OOO結婚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婚介協會縱然違反提出良民證之查證義務,亦核與系爭契約之能否完成,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6.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婚介協會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綜上,OOO是否欠缺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無從證明,即難認其2人於大陸地區完成之婚姻並未發生效力,至嗣後無法在國內完成結婚登記,係因兩造之個性、溝通及相處等問題,使OOO離家出走而未能完成第二次面談所致,已如前述,而兩人之相處問題,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婚介協會之事由。是被告婚介協會縱有未善盡使OOO簽署制式承諾書並經認證義務、違反查證義務等事實,惟均與系爭契約能否完成履行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自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須有可歸責之要件不合,而無庸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婚介協會加倍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154,800元,即屬無據。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丙○○、甲○○是否均明知OOO無結婚真意
而幫助OOO結婚來台?被告婚介協會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若主張被告乙○○、丙○○、甲○○係明知OOO並無結婚真意而仍幫助其來台,自應先就OOO無結婚之真意負舉證責任,而OOO來台後,與原告因金錢、感情、溝通等問題而相處不佳,致其離開出走,惟無從證明池木金與原告在大陸辦理結婚之際並無結婚真意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乙○○、丙○○、甲○○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應就侵權行為之各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2.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始將預定契約書變造為系爭契約版本、意圖隱藏獲利金額未依法全部載明應辦事項費用金額、非法要求將契約款匯入私人帳戶、又預告境外收取媒人費、變造設計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意圖將獲利表面情況和糾紛責任推卸給其大陸單位脫責、以詐術騙使原告簽約及到大陸進行媒合程序、不讓原告共同參與聘金之協商、又已知OOO要騙婚而為協助、實收最高額媒人費,不管該等事件之造意人是誰,足證被告等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未予OOO、另曾媒介之5女簽約、未要求OOO提供全部佐證資料、未提供原告OOO之全部資料、未對池木金相親時所填個人資料善盡查證義務,且以被告多年婚媒經驗,對此應辦事項竟然置之不顧,若非已知OOO騙婚而為協助,何以如此,且依常理及媒合作業,被告亦不可能無OOO之身分資料即媒合OOO結婚,顯見被告已有OOO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已知其學歷為初中,卻對OOO偽填學歷默不作聲,至原告結婚次日,大陸地區承辦人員OO收取媒人費後才交付,顯然渠等於原告婚前已知OOO偽填學歷,為朋分利益而隱瞞未告知原告及故意未執行該等應辦事項,以上均堪證被告於原告婚前,已知OOO以不實學歷騙婚,仍協助OOO騙婚,騙取高額聘金與來台工作機會;另被告於刑事背信案中主張未向原告收取切結書之律師認證費,顯然早有預謀不辦理律師認證,原告是因須付高額聘金而要求須簽切結書,被告才被動提供制式版本切結書(應係承諾書)以安定原告之心及協助騙婚,原告才有該切結書範本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意執行此應辦事項,婚後再由不詳之人變造為不利原告之版本供OOO簽署,協助OOO脫責,則婚姻效力已成、已完成聘金約定、費用已花,原告無可奈何,丙○○於原告婚前處理好原告因支付聘金與媒人費,而須借款之本票事宜後,對預防騙婚、保證服務品質之應辦事項,置之不理即回台,更顯示其故意過失,欲助OOO騙婚脫責;池木金稱父母健在、另有兩個弟弟,結婚後稱父母、弟弟均在外地工作,因路途遙遠無法前來,原告亦無法拜訪其家人,豈非可疑,被告在原告婚前聯絡相關事宜,理應得知OOO無家人參加婚宴,以被告之專業理應察覺OOO有騙婚疑慮,卻未提醒原告,亦毫無任何預防作為,欲助池木金騙婚脫責;OOO隻身來台期間,竟稱可吃定原告,顯有被告撐腰,有恃無恐,OOO不與原告共用晚餐,生活所需如衛生棉亦不告知原告,卻告知丙○○,稱每步路都告訴丙○○、丙○○都是當事人,丙○○並協助OOO要求原告一次給5000元生活費,而非勸導OOO應先予原告溝通、共餐,OOO並於來台後第二天即以電話告知丙○○、及密切聯繫,兩人之行為悖於常理,顯有共謀「池木金來台後之應變對策」之實;被告為朋分利益,一步步讓原告進入騙婚陷阱,而有連串十多項違法與違約之行為,被告豈會甘冒被求刑與賠償風險,而有竭盡所能協助池木金騙婚、脫責、來台工作之事實等語,惟上開情詞,除部分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外,其餘事證多係原告主觀臆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相關證據,乙○○、丙○○、甲○○有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尚無從證明。
3.綜上,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等人共同或幫助OOO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既均無法證明,則原告有無配偶權或財產權被侵害、侵害行為與權利受損間、權利受損與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婚介協會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等事實,均毋庸再予贅述。
㈢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婚介協會有無收受媒人費人民幣12萬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之侵權行為態樣;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若非屬該法律保護目的範圍內之該他人,其權益縱然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據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原告雖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婚姻媒介時,媒介機構假借名義來向當事人索取費用,故應該屬於保護婚姻媒介中當事人之法律等語。
2.惟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此觀移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安全,而就移民事務加以規範並落實,並非以保護受媒介之當事人為其目的。而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此與民法第573條「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相互呼應,尋繹其立法意旨,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有民法第
573條之立法理由可明。是婚姻媒合居間及約定報酬,並非我國所禁絕,僅就所約定之報酬無請求權,若受媒合之人已為給付,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
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而在跨國婚姻媒合居間關係中,亦應同此解釋,僅在媒合居間人違反移民法之上開規定而為報酬之要求或期約時,因涉及國家政策及行政管制目的及國際觀瞻,主管機關得依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處以行政罰鍰,非謂受媒合之當事人,已為給付之報酬,因此行政管制措施規定,即得請求返還。是足認移民法第58條第
2項禁止約定報酬之規定,係為呼應民法第573條維護善良風俗之目的,而落實在移民事務上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並非保護受媒合之當事人。被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因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管理,受媒合當事人就所約定之報酬毋庸給付僅係反射利益,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應可認定。
3.從而,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既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已支付媒人費12萬元(人民幣2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此事實之有無,已無礙於結果之認定,爰不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OOO騙婚仍媒介與其結婚,對於被告婚介協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7條之1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婚介協會應給付原告1,154,800元,及就其餘被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5條、第213條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婚介協會上開應給付之其中924,800元之範圍內連帶為給付,暨各該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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