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
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0月9日18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5月中旬許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林明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五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明村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稱106年5月中旬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