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簽移由本院依照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彰簡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451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劉慈禮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今馬汽車車行前,乙○○見該車行並無大門等防閑設備,且該車行內側置放鋁製鋼圈、冷氣散熱片及風箱、化油器等物品,乙○○竟思欲以前開物品裝載於其故障之自小客車,而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約同不知情之劉慈禮一同進入該今馬汽車商行內,由乙○○徒手在該車行內竊取甲○○所有之鋁製鋼圈2個、冷氣散熱片2片、風箱1個及化油器1個得手,且將前開已竊得之物品,獨力搬運至靠近門口之維修處。而在竊取過程中,乙○○曾要求劉慈禮幫忙搬運上開贓物,惟遭劉慈禮當場拒絕。嗣經甲○○之友人 張良達 發覺後,先以電話報警並通知居住在該今馬汽車商行後方,有獨立出入門戶住宅之甲○○,因甲○○點亮電燈,乙○○因心虛始欲逃離現場,遭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時、地、物品及該今馬汽車商行並無大門、圍籬等情節相符(詳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目擊者劉慈禮、張良達於警詢時證述目睹經過綦詳(分見警卷),此外,尚有現場照片8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均見警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自承竊取上開汽車零件,係欲裝置在自家車上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徒手在無大門、柵欄等圍籬,非屬建築物之處所,竊取鋁製鋼圈2個、冷氣散熱片2片、風箱1個及化油器1個等物品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其竊盜手段尚屬溫和,且雖已竊盜得手,惟因恐遭人逮捕,即將竊得之物品再棄置在現場,被告尚未實際得利,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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