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附表所示產品之契約,並分別以附表所示合意管轄約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75至81、101至107、117至123、139至14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造締約時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5、101、117、139頁,信用卡契約書未記載地址),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爭地址甚明。又被告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然依首揭說明,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住所為系爭地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在系爭地址之事實,自應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地。是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承威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民國)產品(新臺幣)合意管轄約款1109年2月20日LINEPay經典夜空無限卡之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2108年9月9日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3110年1月12日個人信用貸款(44萬元)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4110年7月9日個人信用貸款(48萬元)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5111年5月13日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