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39號、第2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可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前後犯2件竊盜案件,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竊取甲○○、丙○○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各為HL-1627號及Z2-9727號。被告竊盜丙○○所有車輛之犯行,與綽號「 阿冬 」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或成年共犯「阿冬」所有,且係為竊盜丙○○所有車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