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ING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500元。
二、按年息一分加計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89年3月7日向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被告),購買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
依其保障內容規定,被保險人因病接受手術治療(無論住院
與否),保險人應依條款規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醫
療保險金之額度依其保單所附之外科手術給付表中,各項手
術之手術等級所對應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
二、原告於97年6月1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振興醫院接
受無線電波舌根整型術。依據保單所附之外科手術給付表中
,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應為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管各種病變
,整型手術(查表),屬六級,所對應之每單位手術醫療保
險金為七千五百元,原告購買十個單位,依據保單給付內容
,被告(保險人)應給付(一)住院手術及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金(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100%)及(二)療養保險金(單位
手術醫療保險金*50%)。故本人依條款規定應可請領手術醫
療保險金為:7500*100%*10+7500*50%*10=112,
500,然被告卻以二級理賠,其所引用條例為消化系統之口
腔各種病變,懸壅垂切除(查表)屬二級,所對應之每單位
手術醫療保險金為七百五十元,本人購買十個單位,依據保
單給付內容,被告(保險人)應給付(一)住院手術及門診手
術醫療保險金(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100%)及(二)療養保
險金(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50%)。故被告僅只給付手術醫
療保險金為750*100%*10+750*50%*10=11,250元
,少給付101,25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該款。
三、原告於91年4月1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振興醫院接
受無線電波扁桃腺手術。依據保單所附之外科手術給付表中
,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應為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管各種病變
,整型手術(查表),屬六級,所對應之每單位手術醫療保
險金為七千五百元,原告購買十個單位,依據保單給付內容
,被告(保險人)應給付(一)住院手術及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金(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100%)及(二)療養保險金(單位
手術醫療保險金*50%)。故本人依條款規定應可請領手術醫
療保險金為:7500*100%*10+7500*50%*10=112,
500;然被告卻以二級理賠(附件四),其所引用條例為鼻各
種病變,行燒灼法或透熱法為由(查表)屬二級,所對應之
每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為七百五十元,本人購買十個單位,
依據保單給付內容,被告(保險人)應給付(一)住院手術及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100%)及(二
)療養保險金(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50%)。被告僅只給付手
術醫療保險金750*100%*10+750*50%*10=11,250
,故應再給付原告101,250元,爰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舌根屬於咽喉之一部分,符合保單條款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
管各種病變,整型手術(6級):
1、依症狀而言,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屬於呼吸道之疾病,並不
屬於消化系統之疾病。
2、依醫學文獻報導分析,造成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的原因大概
可分為鼻部及喉部,而喉部的整形手術包括懸雍垂顎咽成型
術(Uvulopalatopharyngoplasty,UPPP)、雷射輔助性懸雍
垂顎成型術(Laser-assisteduvulopalatoplasty,LAUP)
、注射性打鼾成型術(Injectionsnoreplasty)、電燒灼輔
助性顎部硬化手術(Cautery-assistedpalatalstiffeningo
peration,CAPSO)、無線電波手術(Radiofrequencyablatio
n,RFA)等等。因此依醫學文獻報導更可清楚說明無線電波
舌根整型術是屬於喉部之整形手術,以達呼吸順暢為目的。
3、在原告所提的醫學文獻報導中,其中一份就是被告自己所做
的醫學報導,亦清楚說明治療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無線電
波舌根整型術是屬於喉部之整形手術之ㄧ,為何當要理賠時
卻推翻自己的醫學理論基礎,其心可議。
4、被告以消化系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壅垂切除,作為理賠依
據實屬荒謬,因為懸壅垂還好好的在本人口腔裡。
5、被告依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條第一項暨
附表之「外科手術幾附表」,『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
不在附表「手術名稱及費用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
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
算給付金額。』為由,作為訂定給付條款之依據。但是依醫
學文獻報導分析,此次手術治療目的是解決呼吸道系統問題
,其所執行的手術為整形手術,手術部位為喉部,是完全符
合其條款規定之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管各種病變,整型手術
。被告為何堅持不採用,卻隨便採用毫無事實依據的消化系
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壅垂切除。且依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第一條第四款,本附約之解釋,應探求附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叄、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醫學文獻資料,無線電波扁桃腺成型術,無線電波舌根整
形術,懸壅垂軟額咽成型術等,皆為治療睡眠呼吸終止症候
群之必要手術,且上開所引用無線電波技術,於2001年(民
國90年)才被醫學界廣泛應用,取代傳統性的侵入性手術(
即手術刀),大大降低手術風險,減輕患者疼痛縮短復原時
間。被告理賠科開始主張若本人此次手術是接受傳統性的侵
入性手術即符合保單條款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管各種病變,
整型手術(6級),經原告向被告理賠科主張該條款明確定義
手術目的,手術部位,以及手術類別,但並未要求整型手術
一定要使用傳統性的侵入性手術,患者必須住院幾天且必須
疼痛幾天才符合條款規定。且醫學科技的進步,就是要提高
醫療品質,降低風險,減輕患者疼痛,被告怎能主張因科技
技術取代傳統手術而不予認定。被告自知其主張立場薄弱,
自此絕口不提符合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管各種病變,整型手
術之理由,並重新主張舌根不屬於喉部之論述。
二、被告論述與其所引用條款相互矛盾,被告以舌根部非喉部為
主張,拒絕依保單條款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管各種病變,整
型手術核賠。卻以鼻各種病變,行燒灼法或熱透法及消化系
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壅垂切除作為理賠依據。其立論基礎
何在?呼吸道系統與消化系統相同嗎?舌根與鼻部相同嗎?
整型手術與燒灼法及切除手術相同嗎?
三、原告前兩次理賠,被告都以鼻各種病變,行燒灼法或熱透法
理賠,第二次理賠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便改以懸壅垂切除
術理賠,更令人不可思議的是,第三次被告直接以四級理賠
,所依據條款不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質疑,自七月追
問至今,才在97.12.12回覆是以血液和淋巴系統之扁桃腺合
併有或無腺體切除術理賠。按照保險公司理賠標準作業流程
,當收到理賠申請時,應依據診斷證明書及保單條款核實其
符合那一條款辦理理賠給付,若有質疑申請調閱病歷等一切
核實無誤再予核賠。然今被告違反理賠標準作業流程且故意
錯誤引用條款將前兩次不同手術都以鼻燒灼為理賠依據,經
原告提出異議還可以任意更改為懸壅垂切除術,第三次理賠
七月核賠下來,但所依據條款不明。如此反反覆覆亂用條款
,甚至已核賠下來,還不知引用那一條款。因此更可證明被
告之論述實為荒謬不足為信。
四、原告所接受之手術,為醫學界近年來所發展之先進手術,主
要目的降低手術風險,縮短手術時間,減少術後疼痛指數及
復原時間,在享受高品質醫療時,患者必須自費(健保不給
付)。然今被告卻以手術時間短,風險低,疼痛指數低,術
後復原期短為由做為其另一主張,這種反果為因之論述實不
足採。
五、就人體結構而言,切除手術是將該器官摘除,該器官功能將
完全喪失,手數較為單純,而整型手術是將該器官做適當修
整,完全保有該器官功能,手術較為繁瑣,條款上清楚分類
,不容被告混淆。
六、咽喉是咽與喉之總稱依人體解剖圖可以清楚了解,咽部分為
鼻咽部,口咽部以及喉咽部三個部份,口咽部位在口腔後方
,鼻咽下方,解剖上包含了扁桃腺,軟顎,舌根等部位,且
由無線射頻電波刀手術位置圖示)與人體解剖圖相比對更可
清楚了解舌根與咽喉之唇齒關係。一般醫學常識將咽喉(一
般俗稱為喉嚨)視為一體,在醫學上為了學習研究將其分開
研討。被告在設計此商品時並未將其分開各自編列條款,理
當視為同一部位。又依據保單條款第一條,本附約之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89年3月7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嗣
於89年9月22日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10單
位(下稱系爭PSI保險附約)。原告於97年6月1日至同年月3
日在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因睡眠
呼吸終止症候群疾病住院,於97年6月2日因咽喉呼吸道阻塞
手術行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被告前已陸續依約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54,255元,惟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名稱前提下,尚與系爭PSI保險附
約之「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C呼吸系統」、「喉及
氣管各種病變,整形手術…手術等級6」不符而被告未給付
,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6月2日至振興醫院接受無線電波舌根整
形手術,爰向被告請求系爭PSI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術
給付表」、「C呼吸系統」、「喉及氣管各種病變,整形手
術…手術等級6」,被告依系爭PSI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
術給付表」、「F消化系統」、「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
術…手術等級2」理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二項差額101,
250元云云,惟:
(一)查系爭PSI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致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
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將依
該手術之『手術等級』之『單位手術醫療保險金』,乘以被
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又系爭PSI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3條約
定「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
』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
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但若該項
手術依據本附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或依
『外科手術給付表』之規定不予理賠,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任。」。揆諸上述約定,若被保險人所接受手術項目不屬
「外科手術給付表」任一項目時,應由被保險人與被告協議
比照「外科手術給付表」中相當之手術項目與手術等級。而
非如原告陳稱「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屬於呼吸道之疾病,並
不屬於消化系統之疾病」,以呼吸道疾病之手術項目作為認
定手術項目之唯一標準,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二)系爭PSI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4條約定「本
附約外科手術類別」,係就手術項目作分類,以便利現行手
術項目之查詢使用,但是針對未載明於「附表:外科手術給
付表」之手術項目施行位置,可能同時符合數個身體系統而
無法一概而論加以歸類,因此,可能會發生比照的手術項目
散布在不同之系統疾病中,故針對未載明於「附表:外科手
術給付表」之手術項目,欲尋找相當的比照手術項目,適用
上自須探究其手術內容以作為比照標準,以符合系爭PSI保
險附約承保之整個危險共同體成員適用上之利益與公平性。
本件原告係因睡眠呼吸終止症候群疾病住院,於97年6月2日
因咽喉呼吸道阻塞手術行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查嘉義基
督教醫院「口腔與口咽部無線電波手術說明書」「手術目的
與步驟」說明「無線電波手術在口腔與口咽部的作用,主要
是應用在改善打鼾與輕度睡眠呼吸阻塞,可以作用的位置有
下列各項:軟顎(包括懸雍垂)、扁桃腺、舌根部與口腔底
部。治療時,先注射麻醉藥物,再將無線電波專用的治療探
頭置於治療的部位,發出電波能量,達成縮小組織的治療效
果。」由上述可知,為治療睡眠呼吸終止症候群疾病,口腔
與口咽部無線電波手術位置可能範圍甚廣,涵蓋系爭PSI保險
附約「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中,例如「E.血液和淋巴系
統」之「扁桃腺合併有或無腺體切除術」或「F消化系統」之
「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術」等等。次查本件原告行無線
電波舌根整形手術,手術位置於口腔非喉部與氣管,被告自
應適用「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F消化系統」之「口腔各
種病變,懸雍垂切術」手術項目及手術等級給付。
(三)、查原告所進行之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內容與「F消化系
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術」相當,被告據此給
付,核屬無誤:
台南市立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 林政佑 醫師於西元2006年8
月27日在台南市立文化中心演講「講題:如何治療惱人
的打鼾症」時認為「…一般可能引起打鼾的部位有:1.
鼻部問題:鼻中膈彎曲、肥厚性鼻炎、鼻息肉、過敏
性鼻炎、鼻咽腺樣體肥大等;2.口咽問題:過大的?扁
桃腺、過厚的軟?、過長的懸雍垂、短下頷、舌根過厚等
」、「醫師會建議最合適的治療方法,包括非手術與手
術治療兩方面。…手術治療方面:原則上就是把阻塞呼
吸道的部分移除,確認阻塞的部位以後,再針對該部為
作處理。若是有下鼻甲肥大,則可使用『無線電波射頻
熱透法』,…若是鼻咽部腺樣體增生,可採用侵犯性較
小的『微創手術法』將腺樣體移除;若是口咽部軟顎較
肥厚或鬆垂導致阻塞,則可以使用上述的無線電波射頻
熱透法,讓軟顎凝縮變小…若是舌根肥大阻塞就更須謹
慎,因為手術風險高,不建議患者冒然做侵犯性的切薄
手術,這時改採上述的無線電波射頻熱透法縮小舌根的
體積,是相對安全的治療選擇。」。因此,本件原告所
進行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即為達到縮小舌根的體積目
的,被告亦應依上述比照相當手術項目給付,而原告所
主張「此次手術治療目的是解決呼吸道系統問題,其所
執行的手術為整形手術」與被告給付之認定「F消化系統
」之「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術」並無相左,此外,
原告手術部位非為喉部,原告所主顯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依上開系爭PSI保險附約第1條主張系爭PSI保
險附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惟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稽。是以系爭PSI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
術給付表」第3條約定有關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
所列之手術項目及手術等級認定約定清楚明確,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別事探求更為曲解,至為灼然。
(五)、原告因咽喉呼吸道阻塞手術行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未
載明於「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之手術項目,適用相當
的比照手術項目,自須探究其手術內容以作為比照標準,
以符合系爭PSI保險附約承保之整個危險共同體成員適用
上之利益與公平性:
1部位比照:本件無線電波手術位置於口腔內舌根部位,非
喉部,亦非氣管部位,適用比照上絕非如原告請求比照「C
呼吸系統」、「喉及氣管各種病變,整形手術…手術等級6
」。部位考量是有其必要性,例如作腦部手術及心臟手術
與皮膚疣分離術,其風險不同,且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民
事補充理由狀(一)亦同意「手術部位不同其所造成的風
險性不同,其手術專業亦有所不同,其所可能產生的後遺
症也不同」。所以,本件原告進行手術位置於舌根,被告
比照「F消化系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術」,而
喉部及氣管部位非手術部位,被告自無法如原告所請比照
「C呼吸系統」、「喉及氣管各種病變,整形手術…手術等
級6」給付,被告依解剖學上手術位置不同,作給付上不同
考量,核屬無誤。
2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尚可依下列比照方法:
(1)安全性:無線電波能量由一個細針般的電極插入患者肥
厚的舌根的組織,將能量導入,使組織逐漸凝集、體積
收縮。由於沒有傳統手術的切割,故保存了黏膜及其生
理功能,並可降低流血、疼痛等不適感。
(2)手術花費時間長短:無線電波手術時間約需15分鐘至30
分鐘,而傳統打鼾治療都是將造成阻礙的軟顎切除,或
以雷射化處理,接受手術的病人要住院,手術進行時要
全身麻醉,過程歷時數小時。
(3)手術難易:本件無線電波手術僅用特殊的無線電波探針
插入軟顎內液化深部組織。使軟顎變薄、變硬、變輕,
以治療打鼾。查本件無線電波手術僅插3根針,分別通
電750、450、450焦耳之簡易技術。
(4)復原速度:無線電波手術病人手術後不適的感覺只有不
到三天,比較起傳統手術椎心刺骨的疼痛達兩星期之久
不同。
(5)痛苦指數:術後在病人的問卷中,也發現患者在麻藥退
去後及復原過程中都不會有疼痛感覺。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耳鼻喉科護理部指出「射頻(無線電波)…因傷口小
能明顯減輕手術後的疼痛」。
3綜上,系爭PSI保險附約針對未載明於「附表:外科手術給
付表」之手術項目,於比照相當的手術項目時,原則上必
須依醫師所為手術之醫療行為難易度、手術時間、手術風
險、死亡機率、醫師所需受訓練及復原時間等等綜合所有
比照標準後,判斷比照手術項目及手術等級作醫療手術給
付。本件原告所進行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如上所述比
照標準,被告比照「F消化系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雍
垂切術」給付,要無疑義。
(六)、原告雖稱曾上網搜尋喉部整形手術或咽部整形手術,便有
許多關於治療睡眠呼吸終止症候群手術,所以原告所作的
手術在醫學界歸類為喉部整形手術或咽部整形手術云云,
僅屬原告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屬無
稽,應不可採。雖其另稱,被告不能因為醫療技術的更
新,簡化手術過程,因而自行減少其保險責任云云。但,
被告係依據系爭PSI保險附約手術表所未納入之原告所進行
手術,衡量其損失大小,予以比照上開手術表內相當手術
項目給付彌補損失,被告之保險契約上責任並未減少;雖
其另又稱若其於97年7月6日接受懸雍垂軟顎咽成型術,若
如被告所主張「F消化系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
術」,即表示原告已經沒有懸雍垂,然為何原告可以再度
接受懸雍垂軟顎咽成型術云云。惟查,系爭PSI保險附約「
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3條約定「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
手術,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時,
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
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準此,由於原告所進行之無
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未明列於系爭PSI保險附約附表中,
故被告係比照「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之「F消化系統」
之「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術」手術項目作給付,而非
認定原告已經沒有懸雍垂,原告對被告答辯顯有誤會。
三、原告之91年4月1日「無線電波扁桃腺成型術」之保險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補足91
年4月1日原告所申請理賠案件之理賠差額云云,被告予以
否認。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
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
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
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
之日起算。」查
本件不但無利害關係人存在情形,而且亦無第三人請求保險
金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第3款適用可言,自無
疑義。
(二)、按保險法第65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民法第
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保
險金請求權應自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可行使,且經過二
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4月1日行「
無線電波扁桃腺成型術」,則保險金請求權自前開日期即
處於得請求之狀態,自前開日期起算至於93年3月31日止
則已足二年,然查原告起訴狀載日期係為97年7月21日,
顯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上揭期間原告均未為任何有效中
斷時效之行為,致請求權因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援引民法
第144條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
(三)、又查原告曾擔任被告業務員,其對保險相關知識超出於一
般人,其就保險事故申請理賠及時效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原告對於被告拒賠之處理顯係已然接受,故未再行請求甚
明,其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復行起訴,實屬無據。
(四)、原告雖係因於被告乃蓄意不依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其
乃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提起追訴云云。然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否認。再者,自保險事故發生91年4月1日至
本件起訴97年7月21日止,原告請求權早逾2年時效,且原
告所述情形與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構成要件不合,並無該
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丙、本院心證:
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97.6.1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所受無線電波舌根整
型術係屬於保險契約中『六級』之呼吸道系統之『喉及
氣管』各種病變整型手術?抑係屬『二級』之消化系統
之『口腔』病變?
二、原告於91年4月1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振興醫
院接受無線電波扁桃腺手術之理賠金額,可否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即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
一、關於原告97.6.1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所受無線電波舌根整
型術係屬於保險契約中『六級』之呼吸道系統之『喉及氣管
』各種病變整型手術?抑係屬『二級』之消化系統之『口腔
』病變?部份:
(一)、按原告所受無線電波舌根整型於保險契約中之「外科手術
給付表」中並未有該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表第
三項前段定明:「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
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之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
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
金額。....」,是依該約定自應就原告所為手術比照附
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等級予以給付,核先全敘明。
(二)、據原告所提出、由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
醫院)所出具之97.6.6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病名為「睡
眠呼吸終止症候群」,醫師囑言為:「1、因上述疾病於
2008年06月01日住院,2008年06月02日手術後住加護病房
觀察,於2008年06月03日出院。2、於2008年06月02日因
咽喉呼吸道阻塞手術行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3、宜繼
續追蹤治療。」,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原告
係為治療其『睡眠呼吸終止症候群』而由醫師行『無線電
波舌根整形手術』,故其手術部位係『舌根』部份,此觀
之本院向該調閱原告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其於手術記錄之
手術名稱亦載明:『Sonmoplastyofbaseoftongue』
,其手術部位即是屬『口腔內』之『tongue』即『舌根』
部位,並非『喉、氣管』部位。理賠時自應比照『口腔』
內之相關部位為適當。自不能因其為治療「呼吸終止症候
群」,即認其手術部位必係『喉、氣管』部位!蓋為治療
「睡眠呼吸終止症候群」之方法及部位有多種,此亦為原
告所是認,自不能以係治療『呼吸終止症候群』即認其手
術部位必『呼吸系統』之『喉、氣管』部位,原告主張此
『無線電波舌根整形手術』係屬「外科手術給付表」中之
「C呼吸系統」內之「喉及氣管各種病變,整形手術」認
手術等級係6」,應屬有誤!因於原告無線電波治療之部
位係屬『口腔』範圍之『舌根』部,是被告比照「F消化
系統」之「口腔各種病變,懸雍垂切術」給付,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呼吸系統』內之「喉及氣管
各種病變,整形手術」6級給付,核無理由,應駁回。
(三)、另原告雖依保險附約第1條主張系爭PSI保險附約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應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
稽。是以系爭保險附約「附表:外科手術給付表」第3條
約定有關未載明於『外科手術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及
手術等級認定約定清楚明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無別事探求更為曲解,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91年4月1日,因睡眠呼吸中止症候群,至振興醫院
接受無線電波扁桃腺手術之理賠金額,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即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部份:?
(一)、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第3款仍得請求被告補
足其於91年4月1日所申請理賠案件之理賠差額,惟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
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不但無利害關係人存在情形,而且亦
無第三人請求保險金之情形,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核先敘
明。
(二)、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
即可行使,且經過二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主張
於91年4月1日行「無線電波扁桃腺成型術」,則保險金請
求權自前開日期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自前開日期起算至
於93年3月31日止則已足二年,然原告起訴狀載日期係為
97年7月21日,此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二年請求
權時效,而於上揭期間原告亦均無任何有效中斷時效之行
為,致請求權因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以
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三)、又查原告曾擔任被告業務員,其對保險相關知識超出於一
般人,其就保險事故申請理賠及時效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其對於被告拒賠時,期間迄未再請求,可見其對被告之處
理已然接受,其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復行起訴,自屬
無據。
(四)、原告雖又稱被告蓄意不依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而依保險
法第65條第2款提起追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理賠款,均無理由,應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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