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凌軒(原名吳豪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108年度執他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凌軒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4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前後案所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於106年12月31日所為共同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緩刑2年,且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又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9日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又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於108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為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時,前案尚未宣判,則受刑人自無法預知日後之審理過程,更難預見將受緩刑之宣告,則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起訴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前案犯行係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後案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可稽,是綜觀前、後案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之情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重大,亦無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犯前、後案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其除前、後案外,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前、後案之犯行應係偶發,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綜上,應認前案為促受刑人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尚難認已不能收其預期之效果。
四、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