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紀宛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被   告  謝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與原告胞弟即訴外人 紀榮典 之前
妻通姦,經原告與 紀榮委託 徵信社進行調查確認,被告確與
紀榮典之前妻通姦有通姦事實後,被告因而與分別與原告、
紀榮典達成和解,被告簽訂悔過書同意給付原告徵信費用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事後被告未未依約履行。屢經
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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