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亘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李俊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庭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庭亘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於民國99年3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在其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村○○○路○段○○巷○號3樓原有建築物上方,擅自增建輕鋼架結構鐵皮建築物1層(面積約:
12.7公尺×7.45公尺=94.62平方公尺),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下稱金寧鄉公所)於99年5月11日以汗建字第0990004984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於99年5月13日以府建管字第0990032266號函勒令停工,詎其竟不遵從制止,仍繼續施工增建,又經金寧鄉公所於99年6月28日以汗建字第0990006623號函查報,金門縣政府即於99年7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0990044019號函通知再次勒令停工,並限期依規定補辦建築手續,詎仍繼續施工增建。嗣經金寧鄉公所於99年8月13日以汗建字第0990008646號函查報,其上開3層建築物樓頂增建輕鋼架結構建築物第4層完工程度已達95%。
三、處罰條文:建築法第9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李俊毅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