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4號

原告 廖文瑋

被告 王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00號A室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室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於111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屋A室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800元,2個月押租金13,6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訂約時只繳納1個月押租金6,800元,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尚積欠111年10月至112年1月之4個月租金27,200元未付,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A室內。又原告以被告交付押租金6,800元抵充積欠111年10月份租金6,800元,尚積欠租金20,400元未清償,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予原告。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室,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A室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1年10月起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繳付租金,原告以被告繳納押租金6,800元抵充111年10月份租金6,800元後,被告尚積欠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3個月之租金20,400元,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A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A室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8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3個月租金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3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被告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A室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理。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仍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被告以每月租金6,8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A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8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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